(2014)吴江执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顾建英,储根其,马有明,吴彩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187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1902室。法定代表人沈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德利,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法定代表人储根其,总经理。被执行人顾建英。被执行人储根其。被执行人马有明。被执行人吴彩方。原告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顾建英、储根其、马有明、吴彩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5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1、五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前共同归还原告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项304万元,五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还清偿责任。2、原告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它纠葛。4、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8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2014年6月1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五被告对上述案件受理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顾建英、储根其、马有明、吴彩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55582元,执行费3295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均未履行。经本院在吴江境内各大金融机构、房产管理处、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甘泉西路南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32871)及土地[江国用(2008)第2601633号],发现被执行人储根其、顾建英名下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高尔夫山庄56号成套住宅[房产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001976**,房屋所有权人储根其]、[房产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001976**,房屋所有权人顾建英]。上述房产为按份共有,储根其、顾建英各占50%。土地权证号:吴国用(2010)第06022160号。发现被执行人顾建英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路18-20商业服务、办公房产一处,被执行人顾建英为按份共有,其占上述房产的十二分之一。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顾建英、储根其、马有明、吴彩方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甘泉西路南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32871)及土地[江国用(2008)第2601633号]依法进行处置,拍卖所得款3166万元。另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甘泉西路南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32871)及土地[江国用(2008)第2601633号]均抵押给另案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产抵押登记债权总额为3109万元[(2014)吴江执字第4348号案件房产抵押债权本金2170万元及(2014)吴江执字第4339号案件房产抵押债权本金939万元],土地抵押登记债权总额为830万元.在本院拍卖过程中,抵押权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本院申请以评估价的64%为底价对被执行人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进行第三次拍卖,最终拍卖成交价为3166万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将拍卖所得款中的3109万元[包括(2014)吴江执字第4348号案件优先债权2170万元及(2014)吴江执字第4339号案件优先债权939万元]退还另案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产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于2014年12月25日将扣除评估费88927元后的余款481073元退还另案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土地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被执行人储根其、顾建英名下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高尔夫山庄56号成套住宅经本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价格为11909500元,但上述房地产已抵押给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抵押价格为1439万元,故上述房地产为无益拍卖,其所拍卖得款可能无法优先支付抵押权人。被执行人顾建英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路18-20商业服务、办公房产一处,被执行人顾建英为按份共有,其占上述房产的十二分之一,上述房地产暂时无法处理。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顾建英、储根其、马有明、吴彩方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说明了本案的相关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甘泉西路南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32871)及土地[江国用(2008)第2601633号]采取拍卖方式依法变价,将扣除评估费88927元后的余款31571073元优先退还另案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产、土地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被执行人储根其、顾建英名下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高尔夫山庄56号成套住宅经本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价格为11909500元,但上述房地产已抵押给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抵押价格为1439万元,故上述房地产为无益拍卖。被执行人顾建英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路18-20商业服务、办公房产一处,被执行人顾建英为按份共有,其占上述房产的十二分之一,上述房地产暂时无法处理。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51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春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