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韩忠义与杨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义,杨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韩忠义,男,回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范艳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岚,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杰男,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韩忠义诉被告杨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一民、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义的委托代理人范艳华、被告杨岚的委托代理人李杰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忠义诉称,2004年7月26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其于1994年5月11日取得房屋产权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31号86幢号1-6层建筑面积为3085平方米的房屋(沈河房字第××号),原告于2004年9月6日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沈房权证沈河字第××号),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证后就已经出租给沈阳龙摄影有限公司,故原告购得该房屋后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该房屋继续出租给沈阳龙摄影有限公司,2014年7月,原告欲将该房从沈阳龙摄影有限公司收回重新出租时,发现该房屋内使用人即本案的被告没有搬出,当原告让其腾让房屋时,被告却对此不予理睬,仍继续强行占有原告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将该房出租和进行其它商业活动,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31号房屋内搬出,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我家的房子。诉争房屋最开始我是从开发公司购买的,于1994年3月29日房产部门下发的房产证,开发公司盖这个房子的时候,我们在沈河区委基建办处购买的,我所有的购买手续都在房门部门存档。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2日,沈河区委基建办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甲、乙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购买沈河区中央路翔林里玉石巷第三轴南侧第一间建筑面积55.90平方米面门市房的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沈河区中央路翔林里门市房壹间建筑面积55.90平方米售给乙方(包括房产)。双方商定售价人民币3747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209457.30元整。二、乙方将购房款全部付给甲方后,甲方须在三个月内将乙方购房的私有房产证办理完毕,不得拖延。三、本协议签订盖章后,乙方将付款50%,余款进住前付清。四、本协议经双方协商签订,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负责。甲方:沈河区委基建办。乙方杨岚。1996年3月23日,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1994年3月,沈阳市沈河区委员会基建办公室为被告发出公房准住通知(第53号)其内容为将沈河区中央路一段翔林里55.9平方米租给你使用,备注:门市房一间55.9平方米,该户购买商品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同年3月29日,被告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坐落于旧址沈河区中央路翔林里86号楼,共6层,间数为1间,附记为86号楼南侧第一间。1994年4月14日,沈阳市沈河区地名办公室出具新建楼房门牌编号审批表,载明:1,施工编号Ⅰ,坐落地点中央路,用途综合楼,竣工时间94年3月份,层数5层,批准门牌号中街路31号,备注东侧一门为中街路33号西侧为中街路玉石巷5、7、9号。1997年,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作为甲方(出租方),沈阳市龙摄影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乙方位于沈河区中街路31号一、二层楼房,其楼房使用面积为(空白)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日止等。2004年7月26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其于1994年5月11日取得房屋产权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31号1-5轴、A-C轴间号,86幢号1-6层建筑面积为308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于2004年9月6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005年原告韩忠义作为甲方,沈阳龙摄影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依法获得所有权的位于沈河区中街路31号房屋(建筑面积3085平方米,1-6层)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支付房屋租金,房屋租赁期限为9年,自2005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等。因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证后就已经出租给沈阳龙摄影有限公司,原告购得该房屋后继续出租给沈阳龙摄影有限公司,原告因被告占有诉争房屋中的一间(不含龙摄影部分)认为其无权占有,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照片、工商登记查询卡、图纸、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原、被告分别以持有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产权证书主张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两份产权证书确认的权属不一致,故诉争房屋产权不明晰,应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忠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退还原告韩忠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一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