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洪彬与宋小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彬,宋小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杨洪彬,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冉茂国,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小波,男,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8楼16﹟、17﹟、18﹟、23﹟。负责人董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彬诉被告宋小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彬的委托代理人冉茂国,被告遵义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彬诉称,2014年9月26日13时30分,被告宋小波驾驶贵CJS7**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贵CJS7**号车)从余庆往龙溪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4线84KM+200M处,撞向原告停靠在道路右侧吴晓明家院坝内的贵CCR2**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贵CCR2**号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203297201401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小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贵CCR2**号车由余庆鸿远汽车修理部修理,于2014年10月17日修理完毕,因被告宋小波未支付修理费,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将车取回。为了方便出行,原告租赁轿车一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造成原告租车损失111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小波赔偿其租车损失11180元,被告遵义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5203297201401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CCR2**号车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余庆县鸿远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余庆县鸿远汽车修理部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遵义大地财保公司余庆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与余庆县鸿发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的《租车合同》、余庆县鸿发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租赁车辆行驶证、租车费发票及收费清单、原告与杨涛签订的《聘用协议》、余庆县水泊食府餐馆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杨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宋小波对2014年9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其向遵义财保公司理赔后已支付给修理厂,原告诉请的租车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贵CJS7**号车在遵义大地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由遵义大地财保公司赔偿。被告宋小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贵州农信存款凭证。被告遵义大地财保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宋小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贵CJS7**号车在遵义大地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租车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遵义大地财保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约定不赔偿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贵CCR2**号车修理完毕到原告取车期间的损失,是原告自行扩大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遵义大地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余庆县汽车站出具的《证明》、余庆县鸿发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余昌华的调查笔录。余庆县汽车站证明2014年余庆县城到小腮的客车票价为6元。证人余昌华证实,2014年余庆租车行业的租车价格一般根据租赁车辆的车型、年限、车况等实际情况,租金为每天120元至400元不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3时30分,被告宋小波驾驶贵CJS7**号车从余庆往龙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4线84KM+200M处,撞向原告停靠在道路右侧吴晓明家院坝内的贵CCR2**号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203297201401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小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嗣后,余庆县鸿远汽车修理部对贵CCR2**号车进行施救并维修。2014年10月17日,贵CCR2**号车修理完毕,因无人支付修理费原告未将车取走。2014年11月1日,被告宋小波向余庆县鸿远汽车修理部支付修理费8375元(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赔付)。2014年11月9日,原告将车从余庆县鸿远汽车修理部取走。原告与被告宋小波因贵CCR2**号车修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车费损失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宋小波赔偿其的租车损失11180元,由被告遵义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查明,贵CCR2**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杨洪彬,为非经营性车辆。另查明,余庆汽车租赁行业的汽车租赁价格为每天120元至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租车费损失的金额问题;二是原告租车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其与余庆县鸿发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的《租车合同》、余庆县鸿发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租赁车辆行驶证、租车费发票及收费清单。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损失为111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的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该车受损后,已无法继续使用,原告诉请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我县的经济状况、生活水平、物价和原告租车的功能性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租车费损失为120元/天。对于天数,按贵CCR2**号车的修理时间,认定22天,故原告的租车费损失为2640元(120元∕天×22天)。对于超出的23天,贵CCR2**号车修理完毕后,虽然被告宋小波没有及时支付修理费对原告杨洪彬取车造成一定影响,但是原告杨洪彬可以先行垫付修理费将车取走,然后再向被告宋小波请求赔偿,修理以外的天数不是必然产生,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焦点二。被告宋小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侵权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宋小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遵义大地财保公司以租车费系间接损失,属于免赔事由的辩解理由,根据被告宋小波与被告遵义大地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之约定,对被告遵义大地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小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请求调解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洪彬因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2640元;二、驳回原告杨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宋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云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