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荣、田俊英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荣,绰号“小白”,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陕西省汉中市,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继强,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俊英(TIEN,CHUN-YING),绰号“大姐”,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台湾地区台中县,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台湾地区台中市。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中伟,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美铃(LIN,MEI-LING),绰号“伍佰”,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台湾地区台中县,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台湾地区台中市。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清火,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题科,绰号“阿邦”,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同安县,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HSIUNG,WEI-LUNG),绰号“阿草”,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台湾地区台中县,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台湾地区台中县。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建敏,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游燕玲,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LIU,HUAI-TSUNG),绰号“大炮”,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台湾地区台北县,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台湾地区新北市。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兴刚,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绰号“小瑜”,女,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屏南县,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鄢某,绰号“小六”,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武夷山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武夷山市。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绰号“茜茜”,曾用名林倩,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屏南县,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绰号“阿冰”,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同安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阿坤”,曾用名陈塔,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同安县,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庄某,绰号“婷婷”,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南靖县,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荣、田俊英、林美铃、吴题科、熊某、刘某、苏某、鄢某、林某、许某、陈某、庄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荣、田俊英、林美铃、吴题科、熊某、刘某、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荣陆续纠集被告人田俊英、吴题科、鄢某、许某、陈某、熊某、林美铃、刘某、林某、苏某、庄某及陈志添、陈晓棋、商美惠(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并以广告公司名义招聘吴明明、谢丽芳等十余名话务员(均另案处理),购置大量手机、手机SIM卡、手机充值卡等物品,在租赁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工业小区63号厂房三楼、厦门市湖里区金秋花园金昌里143号601室、96号1601室等处房屋内进行电信诈骗活动。具体诈骗方式为:多名被告人、涉案人员互相配合,先后对同一被害人实施“问”、“邀”、“律”、“审”、“开”、“补”等诈骗环节,共同诱骗被害人汇款。其中“问”是指一线人员以虚构的“宝德国际实业”、“嘉欣国际实业”、“康泰商贸”等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市场调查为名拨打电话套取被害人姓名、职业等个人信息;“邀”是指二线人员冒充公司工作人员,邀请被害人参加公司举办的晚会,告知被害人可以参与抽奖;“律”是指三线人员冒充律师助理,告知被害人的手机号码在晚会抽奖环节中已经中奖,诱导其与公司联系办理领奖手续;“审”是指四线人员确认被害人有无领奖意愿,登记被害人身份证、收款银行卡等信息,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开”是指五线人员以必须购买基金、保险、成为会员等才能获得领奖资格为名,诱骗被害人向其指定账户汇款,无法继续获得被害人信任的,交由其他人“补”--继续诱骗被害人汇款。该团伙对核心成员实行包吃包住,严格管理,并承诺给予报酬和一定比例的诈骗所得抽成。团伙内每个人使用一个外号、一个代号,代号固定。被告人李荣外号“小白”,代号A16,主要负责组织、管理该诈骗团伙,提供租赁房屋、购置手机、手机号码卡、手机充值等所需资金以及其他被告人、涉案人员的“工资”,提供收取诈骗款的银行账户信息,统计诈骗数额,也参与拨打一至五线电话。被告人田俊英被称为“大姐”,无代号,主要负责协助李荣支付上述所需资金、制作财务报表、制作诈骗“业绩”账单以及现场管理等事务。被告人林美铃外号“伍佰”,代号A12,参与该诈骗团伙的时间为2013年8月至被抓时,期间被安排拨打三线至五线,还负责指导其他被告人诈骗技巧等事务。吴题科外号“阿邦”,代号A2,参与该诈骗团伙的时间为2013年3月至被抓时,期间被安排拨打一线至五线,并承担购买公司用品、租赁房屋、整修改装枋湖工业小区63号3楼、购买作案用手机、充值卡等事务。熊某外号“阿草”,代号A8,参与诈骗团伙的时间为2013年3月至被抓时,期间被安排拨打三线至五线,并负责联系制作假网站、后台维护、联系获取收取诈骗款账号。刘某外号“炮哥”,代号A9,参加该诈骗团伙的时间为2013年3月至被抓时,期间被安排拨打四线、五线,负责指导其他被告人诈骗技巧等事务。苏某外号“小瑜”(谐音“小余”),代号A13,其系在人才市场应聘“圆周率传媒广告公司”时被林某招聘进入,先被安排拨打一线,2013年8月被安排拨打三线。鄢某外号“小六”,代号A1,参与该诈骗团伙的时间为2013年3月至被抓时,期间被安排拨打一线至四线,负责购买办公用品及日常用品、买菜、设备维修,租赁厂房。林某外号“茜茜”,代号A11,参与该诈骗团伙的时间为2013年6月至被抓时,期间被安排拨打三线电话以及招聘、管理一、二线话务员。许某外号“阿冰”,代号A7,参与该诈骗团伙的时间为2013年3月至被抓时,期间被安排拨打一线至五线。陈某外号“阿坤”,代号A6,参与该诈骗团伙的时间为2013年3月至被抓时,期间被安排拨打一线至五线。庄某外号“婷婷”,代号A10,参与该诈骗团伙的时间为2013年6月底至8月,系经吴题科介绍进入“圆周率传媒广告公司”,先被安排拨打一线、二线,后被安排拨打三线,2013年8月主动离开该诈骗团伙。被告人李荣、田俊英组织、管理其他被告人、涉案人员拨打诈骗电话超过三万五千人次,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等人共计(人民币,下同)31715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庄某、刘某、许某等人相互配合,共同骗取被害人李某6800元;2.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庄某、陈某等人相互配合,共同骗取被害人罗某16600元;3.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鄢某、吴题科、刘某等人相互配合,共同骗取被害人钱某3000元;4.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吴题科等人相互配合,共同骗取被害人刘某2000元;5.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苏某、熊某、吴题科等人相互配合,共同骗取被害人蒲某33400元,林美铃加入该诈骗团伙后继续对蒲玲实施“补”,骗取蒲某52000元;6.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鄢某、刘某、李荣、林美铃等人共同配合,共同骗取被害人罗某53200元;7.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林美铃、吴题科等人相互配合,共同骗取被害人李某3000元;8.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苏某、许某、林美铃等人相互配合,共同骗取被害人刘某63150元;9.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苏某、吴题科、林美铃、刘某等人相互配合,共同骗取被害人龙某46400元;10.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吴题科等人相互配合,共同骗取被害人管某6800元;11.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林美铃等人相互配合,共同骗取被害人付某6800元;12.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苏某、许某等人相互配合,共同骗取被害人王某13600元;13.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鄢某、林美铃等人相互配合,共同骗取被害人李某琴13600元;14.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林美铃、许某等人相互配合,共同骗取被害人崔某680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李荣、田俊英、林美铃、吴题科、熊某、刘某、苏某、鄢某、林某、许某、陈某、庄某分别在陕西省汉中市、福建省厦门市等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大量手机、手机SIM卡、电脑、客户资料单、话术单、账本等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李荣、田俊英、熊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蒲玲退赔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通过家属向本院缴交退赔款8800元,被告人庄某向本院缴交退赔款2000元,被告人田俊英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将公安机关暂扣的11647元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将公安机关暂扣的1300元退赔被害人。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李荣工商银行账户金额人民币6763.12元、港币955.07元,冻结被告人田俊英工商银行账户金额61025.74元,二被告人均表示愿意将被冻结的金额用于退赔被害人。原判上述事实,有查获的作案工作流程单、“每日台帐”、个人业绩账单、话术单、客户资料单、团伙花销支出记账、电脑资料截图、个人简历、出勤情况、拨打情况记录、问卷人员工资明细、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SKYPE聊天记录、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委托书、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出入境记录、汇款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资料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荣、田俊英组织被告人林美铃、吴题科、熊某、刘某、苏某、鄢某、林某、许某、陈某、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171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李荣、田俊英组织、管理该诈骗团伙及其他涉案人员拨打诈骗电话超过三万五千人次,具有特别严重情节,诈骗既遂数额共计3171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美铃具体参与诈骗8起,诈骗数额244950元;被告人吴题科具体参与诈骗6起,诈骗数额146600元;被告人刘某具体参与诈骗4起,诈骗数额109400元;被告人苏某具体参与诈骗5起,诈骗数额21535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熊某具体参与诈骗1起,诈骗数额85400元;被告人鄢某具体参与诈骗3起,诈骗数额69800元;被告人林某具体参与诈骗2起,诈骗数额8800元;被告人许某具体参与诈骗5起,诈骗数额97150元;被告人陈某具体参与诈骗1起,诈骗数额16600元;被告人庄某具体参与诈骗2起,诈骗数额234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部分被告人的诈骗数额统计有误,予以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十二被告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编造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熊某、许某参与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田俊英、林美铃、吴题科、熊某、刘某、苏某、鄢某、林某、许某、陈某、庄某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荣、田俊英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十二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荣、田俊英、熊某、庄某、刘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参与诈骗时间较短,层级较低,并能主动离开诈骗团伙,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具备监管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俊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美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题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三、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退赔清单);被告人林某缴交的退赔款88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000元、管某6800元,冻结在案的各被告人银行卡内的款项、被告人缴交本院的款项、公安机关移送本院的暂扣款项用于按比例执行其各自退赔责任,不足部分各被告人应继续退赔(详见扣押、冻结款项清单)。十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详见作案工具清单),均予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荣个人工商银行卡1张、被告人田俊英个人工商银行卡1张、被告人刘某个人手机(U-TA牌)1部,发还各被告人。上诉人李荣上诉称,1、其在本案中并非主犯,应当认定为从犯;2、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存在双重标准,导致量刑失衡,对其量刑畸重,属于使用法律错误;其在一审中认罪态度诚恳,并已经有退赃情节,且其家中有三个尚未成年孩子及两个年迈的老人,法院应酌情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李荣的辩护律师提出,1、李荣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存在双重标准,导致量刑失衡,对李荣量刑畸重,属于使用法律错误;2、李荣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蒲玲的谅解;李荣无获赃且为初犯;李荣确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田俊英上诉称,其对犯罪行为表示悔罪,现抚养3个未成年小孩,身患疾病,愿意全部退赔和缴交罚金,其确实协李荣支付有关款项,但只是偶尔帮忙,不知道其他人打过多少诈骗电话,也没得过赃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田俊英的辩护人提出,1、田俊英在本案中只是协助代为支付诈骗活动日常费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很小,认定其为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2、本案应以查获的金额为量刑依据;如果以诈骗电话次数为由进行量刑而不以诈骗金额进行量刑,将造成量刑失衡;3、田俊英没有参与分赃并且其家属代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田俊英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改判缓刑。上诉人林美铃上诉称,1、本案中骗取李召召3000元的行为系吴题科个人所为,不是其配合骗取;2、其从2013年8月29日才参与骗取罗国东19800元的行为,并未参与骗取2013年8月27日骗取罗国东19800元和13600元的行为;3、其曾遭遇重大车祸,需定期到医院治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林美铃的辩护律师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林美铃参与诈骗金额2433950元不准确,应为174950元;2、一审法院认定林美铃为从犯,但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未得到从分体现;3、林美铃系因生活困难和治病所需而实施犯罪,其身体不适合长期羁押,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刑罚。上诉人吴题科上诉称,1、其系从犯,作用不大,没有参与分赃,只是领取每月3000元的工资;2、其实际独立完成诈骗金额29600元,其余117000元是做“补”的环节,并无直接关系,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熊某上诉称,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对其处罚从宽程度不够。请求二审改判缓刑或进一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参与诈骗数额只有109400元,且有退赃,具备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使用缓刑。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有退赃,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应予较大幅度减轻刑罚。上诉人苏某上诉称,其被招工后先是做琐事,9月份后才被安排打电话,对诈骗金额不知情,未参与分赃,只是每月领取3000元工资,其使用的A13代号只是在台湾人回去后才使用,不能认定代号A13的诈骗金额定罪判刑,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人李荣、田俊英、林美铃、吴题科、熊某、刘某、苏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鄢某、林某、许某、陈某、庄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荣及辩护人提出其并非主犯只是从犯、原审判决存在双重标准、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查明其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负责提供租赁诈骗窝点、购买作案工具、支付工资、日常花销的资金,纠集其他同案犯,组织、管理该诈骗团伙的诈骗活动,联系取款,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原判查明李荣、田俊英组织管理诈骗团伙拨打电话超过三万五千人次,认定其具有特别严重情节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荣及辩护人提出其积极退赃、无获赃且为初犯、有悔罪表现及家有小孩及老人等情形,应当减轻刑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李荣的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俊英及辩护律师提出田俊英在本案中被认定为从犯、系初犯、没有参与分赃且有部分退赃、家有小孩及老人等情形应予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建议,经查,原判已经综合考虑田俊英的从轻处罚情节,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俊英及辩护律师提出本案应以查获的金额为量刑依据而不应以诈骗电话次数进行量刑,否则将造成量刑失衡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两部分情节,依法处以较重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美铃及辩护律师提出的其参与诈骗金额不是2433950元、应为17495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林美铃自2013年8月23日加入该诈骗团伙之日起,便已经与本案其余被告人就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方式、目的有了概括的犯意联络,此后数被告人先后对同一被害人实施不同环节的诈骗行为,构成共犯,参与者对被害人被骗的所有数额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美铃及辩护律师提出的其系从犯、其具有的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未得到充分体现、其因生活困难和治病所需而实施犯罪应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林美铃的从轻处罚情节,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题科提出其独立完成诈骗金额只有29600元、其余117000元是做“补”的环节、并无直接关系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吴题科所做的“补”是本案犯罪中的一个环节,参与者对被害人被骗的所有数额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诈骗数额的认定不无不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系从犯、没有参与分赃、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考虑了从轻处罚情节,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熊某提出的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有法定从轻、减轻及众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处罚从宽程度不够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经综合权衡了同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并具体考虑了熊某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其系从犯且有退赃,具备缓刑适用条件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考虑了上诉人刘某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并无不当,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苏某提出的其对起诉的诈骗金额不知情、未参与分赃、不能认定代号A13的诈骗金额全部系其所为、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经通过客户资料页、苏某本人、林美铃、庄某的供述等证据,查明和认定苏某的诈骗数额,并考虑了其从轻处罚情节,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并无不当,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荣、田俊英组织上诉人林美铃、吴题科、熊某、刘某、苏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鄢某、林某、许某、陈某、庄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171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李荣、田俊英组织、管理该诈骗团伙及其他涉案人员拨打诈骗电话超过三万五千人次,具有特别严重情节,诈骗既遂数额共计317150元,数额巨大;林美铃具体参与诈骗8起,诈骗数额244950元;吴题科具体参与诈骗6起,诈骗数额146600元;刘某具体参与诈骗4起,诈骗数额109400元;苏某具体参与诈骗5起,诈骗数额215350元,均属数额巨大;熊某具体参与诈骗1起,诈骗数额85400元;鄢某具体参与诈骗3起,诈骗数额69800元;林某具体参与诈骗2起,诈骗数额8800元;许某具体参与诈骗5起,诈骗数额97150元;陈某具体参与诈骗1起,诈骗数额16600元;庄某具体参与诈骗2起,诈骗数额23400元,均属数额较大。李荣等十二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编造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严惩处。熊某、许某参与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田俊英、林美铃、吴题科、熊某、刘某、苏某、鄢某、林某、许某、陈某、庄某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荣、田俊英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荣等十二人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荣、田俊英、熊某、庄某、刘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林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庄某参与诈骗时间较短,层级较低,并能主动离开诈骗团伙,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具备监管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璐璐审判员白菲莱审判员郑文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许荣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