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温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黎花,温喜洋,薛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刘黎花,女,汉族。被告温喜洋,男,汉族。被告薛海清,男,汉族。原告刘黎花诉被告温喜洋、薛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薛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喜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黎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上载内容为:“今贷到,刘黎花现金壹拾万元正,月利息2分,¥100000元,利0.02元,贷款人:薛海清、温喜洋,2013.3.20,”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薛海清辩称:当时被告是介绍温喜洋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温喜洋拿走了。被告薛海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温喜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事实:2013年3月20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喜洋、薛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黎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温喜洋、薛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