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立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洪庆、罗德胜与被上诉人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庆,罗德胜,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立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庆,男,汉族,住喀什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胜,男,汉族,现住喀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负责人张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洪庆、罗德胜不服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2014)塔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经审查,一审原告向法院递交的上诉状和一审判决书可以证明上诉人罗德胜系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张洪庆系分包工程施工人。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给上诉人张洪庆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同日也给上诉人罗德胜谈话笔录告知了其缴费申请未获批准。现上诉人张洪庆、罗德胜在通知确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缴费,故其上诉均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张洪庆、罗德胜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珍代理审判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李 百 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