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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任玉勤、赵新国、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荣,任玉勤,赵新国,赵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张桂荣,女,195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任玉勤,女,195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赵新国,男,汉族,1955年4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任玉勤丈夫。被告赵辉,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任玉勤儿子。原告张桂荣与被告任玉勤、赵新国、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桂荣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被告赵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勤、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荣诉称,被告赵新国因患病,经赵峰(系赵新国的侄子)介绍联系,由被告任玉勤、赵辉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赵辉系赵新国之子,任玉勤系赵新国之妻,三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开支,此款是用于赵新国看病,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2元及利息。被告赵新国辩称:借钱是事实,当时我有病是我家属和儿子去借的钱,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我也非常感谢,我于2015年2月18日还给原告5000元,还下欠115000元,因我现在没钱,暂时不能还给原告,我有了钱一定还给原告钱。被告任玉勤、赵辉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玉勤、赵辉于2014年元月18日向原告张桂荣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张桂荣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00),任玉勤、赵辉、2014年元月18号。此现金与母亲共同承担。”2015年2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11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任玉勤、赵辉偿还借款115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新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任玉勤与赵新国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借款是用于为被告赵新国治病,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任玉勤、赵新国、赵辉支付利息,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厘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玉勤、赵新国、赵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荣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任玉勤、赵新国、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艳华审判员  王占运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乐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