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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邢保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农民。2013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骊山派出所抓获,2014年12月29日被武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4时许,王某(已判决)、赵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三人伙同被告人邢某某,四人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小轿车,从西安市临潼区窜至武功县大庄镇街道,王某和邢某某下车先对贺某某的“综合批发部”进行踩点。在确定综合批发部内无人后,由赵某将车开至贺某某“综合批发部”门口的马路上接应,刘某某坐在车上随机接应,邢某某在“综合批发部”内二道门处望风,王某将批发部内装有50条香烟的纸箱盗走,邢某某在逃跑时被店主贺某某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其余三人开车逃离现场。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6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邢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4时许,王某(已判决)、赵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三人伙同被告人邢某某,四人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小轿车,从西安市临潼区窜至武功县大庄镇街道,王某和邢某某下车先对贺某某的“综合批发部”进行踩点。在确定综合批发部内无人后,由赵某将车开至贺某某“综合批发部”门口的马路上接应,刘某某坐在车上随机接应,邢某某在“综合批发部”内二道门处望风,王某将批发部内装有50条香烟的纸箱盗走,邢某某在逃跑时被店主贺某某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其余三人开车逃离现场。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66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邢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8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破获经过。(3)、邢某某书写的字条及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明邢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在武功县看守所要求交代有关案件线索情况。(4)、被盗香烟清单,证明被害人提供被盗物品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王某、赵某、刘某某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邢某某对同案犯的辨认情况,被害人对邢某某的辨认情况,收脏的李某某对销赃的王某的辨认情况。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涉案的作案车辆因牌号不详未能找到。4、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6日中午11点多,王某打电话叫我去吃饭,我去后看见王某和赵某,随后王某又叫了刘某某,期间王某提议让我去盗窃香烟。吃完饭后,由赵某开车我们从临潼上高速到兴平下高速,一路向西来到大庄镇街道,赵某在一个红绿灯处向北拐,走了约100米又掉头向南,我和王某二人下车沿马路东边的门店朝南走,走到一个批发部的门口后,王某朝里面看了一下,叫我让赵某将车开过来,赵某就将车开到批发部门口的马路上,王某让我看人放风,然后我就和王某二人进到批发部内,我站在二道门处把风,王某在这家综合批发部的东北角柜台处偷烟,过了两三分钟,批发部的老板出来问我干啥,我就赶紧圆场说我买烟,这时王某抱着一箱烟往出跑,钻进赵某的车内,我也跟着往批发部外面走,但王某上车后赵某就将车开走了,老板就将我拉住,随后我被公安警察抓获。6、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明我在武功县大庄镇街道经营一家“综合批发部”,2013年10月6日下午3点多,我的商店被盗,我抓住一个男子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商店被盗的物品有香烟50条,其中红塔山10条,云烟15条,兰州烟5条,哈德门5条,蓝白沙烟10条,红河烟5条,共计价值4100元。7、证人证言(1)、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6日中午10时许,赵某驾车伙同我、邢某某和刘某某,从临潼上高速出发在兴平下高速,然后沿一条公路一直向西来到武功大庄镇十字向北拐停在路边,之后在路东找见一个卖烟的商店,我让邢某某在里面看人,我直接走到商店柜台里面,看见靠近北边货架的地上放着一纸箱香烟,就把纸箱抱出去坐到车的后排,赵某就开车走了。当时我把烟往出抱时,店主把邢某某拉住不让走,所以我们三人就开车走了,邢某某没有上车。(2)、赵某证言,证明我当天开的是一辆奔腾B50小轿车,是借我临潼一个叫刘文化的朋友的车,后来我怕作案后监控拍下车牌,所以我叫刘某某把车牌取了下来。其他供述同王某。(3)、刘某某证言,证明的问题同王某、赵某、邢某某。8、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经武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36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邢某某退赔被害人贺某某财物损失3660元(已退赔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柯审 判 员  司放亚人民陪审员  吴彩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