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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单计平与杨永旺、魏晓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计平,杨永旺,魏晓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36号原告单计平。委托代理人王皓,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旺,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代理人杨银霞。被告魏晓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38号。负责人魏丙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春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计平与被告杨永旺、魏晓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计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皓与被告杨永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计平诉称,2014年3月21日12时,被告杨永旺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槐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永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AAK7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1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并举证如下:医药费1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9313.2元。提交医疗费票据1份复件件一份(住院收费上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清单1份,误工证明2份误工费用每天110元计算50天。被告杨永旺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我认为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魏晓勇未到庭行使辩驳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同杨永旺的代理人所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真实合法有关联证据证明的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的票据因没有原件不认可。对其他的医疗及病案等证据无异议。因为原告是于车祸后的第二日入院治疗的,对原告的伤情和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仅提交了误工证明一份,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相佐证,不认可。对误工期限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间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相佐证,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及相关费用的产生的证据不认可。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原告补充意见:1.医药费票据无原件是因本案发生到现在时间较长,原告丢失,但是原告及时到收费单位要求收费单位给予了证明,这是符合事实的不能因为没有原件就让原告自担损失。对于被告所述原告与事故发生第二天住院是因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就被送到鹿泉区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后来由于原告家住在井陉为了方便治疗所以才到井陉医院,由于原告在鹿泉医院的票据不慎丢失,所以原告不再主张。2.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扣发原告工资的证明,虽然没有营业执照,但是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带来的损失且营业执照并不能否认误工损失的存在,另外因原告误工损失共计是95天,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考虑后期能够从事一定的劳动,所以才主张了50天。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原告的损失是颅脑损伤,出院后给予一定的护理期间是符合事实的。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有明确的加强医嘱。给予十天的营养费是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的。交通费是原告因救医必然发生费用,由于原告没有保留好相关的票据,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事情况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2时,被告杨永旺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槐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永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AAK7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4天计200元,营养费30元/天×10天计3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参照医嘱,故误工费110元/天×50天计5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元/天×4天计400元;交通费按路程及往返次数以200元为宜。总计846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84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单计平84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永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霍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