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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兰溪市兰江街道下金村往兰溪市游埠镇下叶村方向行驶,16时38分许,被告人周某行驶至兰溪市章士线1km+500m东徐村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血液检测,被告人周某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听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