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4年4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罗某甲纠集李某某、叶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刑)和罗某乙(另案处理)以我市东凤镇永丰街9号之二林某某的住宅为据点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木桌等赌具供他人以“赌三公”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及放贷。期间,张某甲、陈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等人到上述赌场参赌,并向李某某、叶某某借贷参赌。2014年5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住宅内缴获上述木桌。同年7月25日下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证人罗某乙、张某甲、陈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叶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没有开设赌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叶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中山市东凤镇永丰街9号之二林某某的住宅二楼为据点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木桌等赌具供他人以“赌三公”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及放贷。同年7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办证大厅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办证大厅抓获被告人罗某甲。2.搜查笔录及照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2日,公安人员在林某某位于东凤镇永丰街9号之二的住宅二楼缴获赌具木桌1张。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凤镇永丰街9号之二。4.有被告人罗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5.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底,叶某某介绍我到东凤镇永丰街9号之二“嘉某”的住宅参与赌博,期间在赌场见到叶某某、“嘉某”、“大某”也参与赌博。其辨认出林某某就是“嘉某”,李某某就是“大某”,并对叶某某及现场进行了辨认。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农历12月底,林某某介绍我到他住宅二楼参与赌博3次。期间“阿某”发牌、“大某”抽水及放贷,“吉某某”陪赌,另有二三名男子望风。我共向“大某”借了33000元参赌,已归还4000元。其辨认出叶某某就是“阿某”,李某某就是“大某”,罗某乙就是“吉某某”,被告人罗某甲就是曾在现场出现的男子,并对林某某及现场进行了辨认。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底,林某某介绍我到他住宅二楼参与赌博3次。期间“阿某”发牌、抽水,“大某”放贷,林某某带人参赌和望风,“吉某某”陪赌。我向“阿某”借了3500元、向“大某”借了6500元参赌。其辨认出罗某乙就是“吉某某”,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30日下午和晚上,林某某介绍我到他住宅二楼赌博。期间“阿某”发牌、抽水,并给钱给“大某”借给参赌人员,“吉某某”陪赌,“大某”放贷,林某某带人参赌并伙同两名男子望风。我向“大某”借了10000元参赌。其辨认出叶某某就是“阿某”,李某某就是“大某”,并对林某某及现场进行了辨认。9.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底的一天,林某某介绍我到他住宅二楼参赌,期间“阿某”发牌、抽水,并和“大某”在赌场放贷,林某某带人参赌并望风,“吉某某”陪赌和收数。我共向“阿某”和“大某”借贷19500元参赌。其辨认出叶某某就是“阿某”,李某某就是“大某”,罗某乙就是“吉某某”,并对林某某进行了辨认。10.证人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日下午和晚上,两名陌生男子称我丈夫郭某某欠他们钱,到我位于东凤镇永丰街19号之一的住宅砸烂部分财物。其辨认出李某某就是砸烂其住宅财物的其中一名男子。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因我儿子张某甲欠人赌债,我位于东凤镇永益永齐路17号的住宅于2014年5月1日被人打砸。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与叶某某、林某某关系较好。13.同案人叶某某(绰号“阿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底,被告人罗某甲打电话与我商量找人合伙开赌场,后我伙同罗某甲、“大某”、林某某、“拖某”在东凤镇永益村永丰街9号之二林某某的住宅二楼以“赌三公”方式开设赌场,我和“大某”在赌场中发牌、抽水,“大某”和“拖某”参赌、放贷,林某某和罗某甲望风。我曾收取参赌人员“阿铨”在赌场借贷的5000元。其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大某”,并对被告人罗某甲及林某某进行了辨认。14.同案人林某某(绰号“嘉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几天前,被告人罗某甲找我商量准备在我住宅内开设赌场,并承诺以每场200元至400元不等给我好处费。2014年1月25日、26日,罗某甲、叶某某、“大某”“拖某”带人到我家中二楼赌博,期间由叶某某发牌、抽水,罗某甲和我在一楼望风,我还介绍他人前来参赌。几天后,有一名参赌人员将在赌场中向叶某某借贷的1500元给我,并称是叶某某给我的好处费。其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大某”,罗某乙就是“拖某”,并对叶某某、被告人罗某甲及现场进行了辨认。15.同案人李某某(绰号“大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底始,我伙同叶某某、“嘉某”、“拖某”等人在东凤镇永丰街9号之二的住宅二楼开设赌场,由叶某某发牌、抽水及放贷,“拖某”参与赌博及放贷,有时我也发牌、放贷,“嘉某”带人参赌并安排人员望风,期间还有一名叶某某的朋友参与发牌、抽水。抽水所得除吃饭、饮水等费用及望风人员的工资外,剩余的钱由我们瓜分。其辨认出林某某就是“嘉某”,并对叶某某及现场进行了辨认。16.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下旬,我去过林某某的住宅2次,期间林某某住宅的二楼有人以“赌三公”方式赌博,叶某某也参与赌博。其辨认出罗某乙就是曾在现场出现的男子,并对林某某、叶某某及现场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罗某甲所提意见,经查,同案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纠集叶某某、林某某等人以东凤镇永丰街9号之二林某某的住宅二楼为据点开设赌场,叶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牌抽水及放贷,林某某、被告人罗某甲望风;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找其商量利用东凤镇永丰街9号之二林某某的住宅开设赌场,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后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叶某某、李某某等人带人到林某某的住宅二楼赌博,叶某某、李某某放贷,林某某、罗某甲望风;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叶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林某某的住宅开设赌场,从中抽水及放贷,被告人罗某甲供述叶某某等人在林某某的住宅二楼赌博,亦有证人罗某乙、张某甲、陈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缴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叶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其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卢东红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