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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冯建萍与江苏省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萍,江苏省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冯建萍。委托代理人陈华坤,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风景区潘冲村300号。法定代表人陈万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岩、刘晶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建萍与被告江苏省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铁岩、刘晶波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签定购房意向协议书。原告方按照协议向被告方预付购房款100万元,协议约定被告方于2014年5月1日前交房,争取在2013年7月份让原告进场装修,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义务。该房至今未能完工交付,原告方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购房意向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的事实以及价格和交房时间;3、收据2张,证明2013年5月5日原告交付现金50万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交付现金50万元;4、被告单位在句容市工商局登记的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单位在工商局登记的相关事实;5、照片1张,证明2014年12月6日-7日拍的,证明被告的工程至今未竣工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是购房意向协议书,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请的给付利息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特定的合同,只有是特定的合同才能产生违约责任,否则原告无权主张计付利息的权利;购房意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于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房,只是迟延履行,而不是不能履行,鉴于现在山外山别墅正处在施工收尾工程,收尾工程准备春节前竣工,因此希望双方继续履行意向协议;被告应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改造,支付改造费用125133.2元,此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外山项目B栋(B1户型)房结构修改工程报价表,证明在房结构修改中,公司支付的款项125133.2元;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有关部门允许该工程施工;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该土地是合理合法使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这块土地使用权合理合法;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该工程的建设获得规划部门的许可;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证明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查和批准允许预售;7、原告所购房屋的原始设计图复印件1份、修改后的设计图复印件1份、修改施工的证明若干,证明修改之后所花的费用,是针对原告提出的意见进行的修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项目改造是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意向书附件中,属于合同总价款之中,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山外山项目1-1期从西向东第二栋别墅东套,面积约320平米,每平米9000元,总价款288万元。签订协议的同时,原告向被告预支人民币100万元购房款(此款在购房总额付清时冲抵),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付人民币50万元,外立面完成架子落地后付人民币50万元,余款在交房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交房,争取在2013年7月份让原告进场,以及其他条款,双方并签署附件一份,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改造。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共支付给被告100万元。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一直未能交付房屋,后经原告方催告后,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庭于2015年1月20日就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查勘,涉案房屋按照购房协议书附件一约定进行了改造,但仍未完工达到交房要求。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意向书,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返还预付购房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冯建萍与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书及附件一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包含“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情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并且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100万元,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交付房屋,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方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书并返还100万元购房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100万元预付款并应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山外山项目B栋(B1户型)房结构修改工程报价表、原始设计图复印件、修改后的设计图复印件、修改施工的证明等证据,虽能证明改造涉案房屋所产生的费用,但此部分改造是双方协商并约定在购房意向协议书附件一中,包含在房屋总价中,属于被告履行合同的范围,并非额外的支出,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当支付改造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冯建萍与被告江苏省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书;二、被告江苏省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建萍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元,减半收取6940元,由被告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6940元,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94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