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拖市镇张丰村驾驶收割机时不慎将同村居民李某祥种植的黄豆地碾压,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进而打斗,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拳击李某祥左胸部,致其受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祥左侧血气胸,左侧第6、7、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李某祥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人简某香、肖某兰、李某甲、杜某支、李某广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祥的陈述,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4)第2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微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