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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逮捕。2015年3月13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24日17时5分许,驾驶鲁R×××××号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挂号萌山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菏泽市牡丹区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4KM+940M处,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当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勘查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