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山虎与刘金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山虎,刘金忠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山虎。委托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忠。委托代理人马瑞芳(刘金忠之妻)。上诉人王山虎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山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被上诉人刘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6日上午9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程发路天唯电机有限公司附近,原告被被告饲养的藏獒犬咬伤,造成原告胳膊、腿部、臀部多处受伤。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在天津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结果为:1、双前臂及左大腿多处犬咬伤合并感染;2、左前臂犬咬伤清创缝合术后;3、窦性心律不齐。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天津市工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假51天。原告系天津市天唯起重电机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每月全勤奖金300元,公司扣发原告误工期间工资7600元,另外,由于原告休假影响年底年终奖金发放,造成年终奖损失7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具体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对于以上费用同意赔偿。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通过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休假64天,原告要求2个月的误工损失,应属合理;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唯起重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虽然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山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起赔偿原告刘金忠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600元,合计17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7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山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误工费部分,改判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损失赔偿;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诉请误工损失不仅要提交误工证明,还要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及完税证明。而整个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及完税证明,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确认其误工损失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刘金忠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饲养的藏獒犬将被上诉人咬伤,故上诉人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对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现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被上诉人误工损失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及完税证明佐证的情况下,仅依误工证明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系伪证,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误工证明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认的被上诉人误工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山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李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