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担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玉林与徐玉林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担字第3号申请人高梨华。委托代理人毛英,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徐玉林。申请人高梨华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徐玉林抵押给申请人高梨华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建材路249号1栋2单元1层1号住房一套(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3第11495号,房产证号:龙房权证监证第06356**号,建筑面积:130.58平方米),拍卖所得价款用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即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借款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合同约定金额20%的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调解书》、《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2014年8月13日,申请人高梨华与被申请人徐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1891号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已载明徐玉林偿还高梨华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内容。调解书生效后,因徐玉林未履行,高梨华向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由于高梨华与徐玉林之间的案涉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高梨华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高梨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