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83号叶顺华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顺华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顺华,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苗木培植经营户。因涉嫌犯行贿罪,2014年12月29日被德江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经德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17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执行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月22日解除指定监视居住,同日取保候审。辩护人旷华兵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顺华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顺华及其辩护人旷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时任德江县扶贫办副主任的刘某某与政府采购组前往息烽县被告人叶顺华的育苗基地考察,并在被告人叶顺华处采购了一批核桃苗。在供苗过程中,在刘某某的协调、帮助下,被告人叶顺华提供的苗木得到了全面验收。在领取核桃苗款时,刘正君也给予被告人叶顺华一些帮助。被告人叶顺华为感谢刘某某,并想今后在与德江县扶贫办有业务往来时得到刘正君的照顾,就将要送人民币20万元给刘某某的想法告诉了刘某某,刘某某未拒绝。刘某某对被告人叶顺华说:那看怎么收法,以防出问题。被告人叶顺华对刘某某说:那你考虑好后告诉我。刘某某经过考虑后打电话与被告人叶顺华联系说:办法我想好了,到时候我叫我小姨妹写张借条。2012年9月一天,被告人叶顺华将准备好的人民币20万元带到德江县天豪宾馆,刘某某夫妇及其小姨妹代某去后,由代某以写借条形式将人民币20万元收下后转交给刘某某妻子代某。事隔一年多后,因德江县扶贫办违纪被纪委查处,刘某某恐怕收受被告人叶顺华人民币20万元的事情败露,于2014年7月一天,把人民币20万元还给了被告人叶顺华。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叶顺华主动向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了行贿犯罪事实并将赃款人民币20万元交到了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顺华及其辩护人旷华兵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被告人叶顺华自愿认罪。辩护人旷华兵以被告人叶顺华具有自首、主动缴纳赃款、自愿认罪、初犯、偶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叶顺华从宽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指定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指定监视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贵州省政府非税收通用收据(N0:005625764号),被告人叶顺华向德江县扶贫办销售核桃苗的采购合同及财务报账凭据,证人叶某某、代某、代某、叶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叶顺华供认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顺华违反国家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罪论处。”和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叶顺华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调查、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行贿赃款,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予以采纳,并在对被告人叶顺华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叶顺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表现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顺华减轻处罚。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叶顺华判处缓刑不会在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顺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中人民陪审员 郭绍鑫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