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华颂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三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华颂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三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颂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斌,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园。委托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华颂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华颂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许斌,被上诉人上海三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三新公司与华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三新公司将所持有的上海新兰德证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德公司”)80%的股权作价56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转让给华颂公司;案外人吴某、顾某某分别将所持有的新兰德公司10%的股权各作价7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陈某某;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三新公司作为出让方、华颂公司作为受让方均在该协议相应位置处盖章予以确认。随后,三新公司与华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补充约定华颂公司以现金方式受让新兰德公司10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700万元,华颂公司第一次支付三新公司受让款定金100万元;向上海证监局汇报备案和工商变更完后七个工作日内,华颂公司第二次分别支付三新公司股权受让款260万元,支付案外人吴某股权受让款70万元,支付案外人顾某某股权受让款70万元;在中国证监会执业经营变更后,华颂公司第三次支付三新公司股权受让款100万元;在新兰德公司通过上海证监局2012年年检后,华颂公司最后支付三新公司股权转让款余款100万元。该补充协议中第七项“关于违约责任”,还特别约定如因三新公司原因造成年检整改,整改期间,则由三新公司支付华颂公司补偿金,以每月50万元为标准,按天计算;从余留的100万元受让款中扣除。对应上述补充协议,三新公司与华颂公司还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增加条款》一份,约定若因三新公司及案外人吴某、顾某某在经营上的原因造成2012年新兰德公司执业咨询资格证书被中国证监会吊销的,三新公司及案外人吴某、顾某某需退还华颂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华颂公司则无条件退还新兰德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法人登记等相关事宜;若因华颂公司在经营上的原因造成该证书被吊销的,一切后果由华颂公司负责。三新公司与华颂公司均在上述补充协议及其增加条款相应位置处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8月9日,上海证监局向新兰德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责令上海新兰德证券投资咨询顾问有限公司限期整改的通知》(沪证监机构字(2013)222号),认为因新兰德公司在2012年度年检时被发现存在一系列问题,故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一个月,在整改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上海证监局会对新兰德公司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验收。2013年10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2013)40号公告一份,新兰德公司作为其上列明的4家公司之一,第二批通过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2012年度年检。三新公司称由于新兰德公司在进行2012年度年检时被责令整改一个月,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三新公司自行在未收到的股权转让尾款中扣去50万元,故只要求华颂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尾款50万元。经三新公司催讨,华颂公司迄今还未支付,故三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颂公司支付三新公司股权转让尾款50万元整。华颂公司称新兰德公司在2012年度年检通过后已短暂经营过一段时间,也认可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在三新公司自行扣去上述款项后,华颂公司还剩5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未支付;但另提交《关于股权款、税务退税款、维护余留款的结算》及三新公司与案外人顾某某、吴某签订的《三方协议》各一份,证明因案外人顾某某实际承包原新兰德公司,其代表三新公司与华颂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达成新的结算协议,在新兰德公司通过2014年度年检后,华颂公司只需再支付25万元股权转让尾款即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三新公司与华颂公司对于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尾款数额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顾某某与华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的《关于股权款、税务退税款、维护余留款的结算》是否构成对于三新公司的表见代理,其中涉及新兰德公司股权转让尾款金额的变更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表见代理指的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姑且不论该份《关于股权款、税务退税款、维护余留款的结算》的真实性,该份结算本身并非是以三新公司与华颂公司的名义签订,其中条款均表述为案外人顾某某及陈某某的个人承诺,无从显示顾某某代理三新公司签订该结算。三新公司与顾某某均为新兰德公司股东,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上都由三新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三新公司并未授权委托案外人顾某某代表其签订协议,即便如华颂公司所称,新兰德公司之前由顾某某实际经营操作,但这不足以构成华颂公司善意且无过失相信顾某某有权代表三新公司签订上述结算协议的理由。故对于华颂公司主张案外人顾某某代表三新公司已与华颂公司签订《关于股权款、税务退税款、维护余留款的结算》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三新公司已按约完成《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相关义务,故对于三新公司要求华颂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尾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华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新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华颂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华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顾某某作出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为25万元的意思表示至少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三新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接洽、谈判和签署均由三新公司全权委托顾某某处理,三新公司公章均由顾某某加盖。原新兰德公司由顾某某实际控制和经营。转让后,原新兰德公司的部分资金也是由陈某某转给顾某某,且顾某某向陈某某出示了《三方协议》,该协议和《关于股权款、税务退税款、维护余留款的结算》的内容可以说明,即使属于无权代理,也使得华颂公司和陈某某有理由相信顾某某可以代表三新公司。2、陈某某和顾某某约定的25万元股权转让尾款是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商定,一是因整改而产生的50万元;二是2013年9月30日前的公司客服人员6个月工资约50万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应由原股东承担,但实际由华颂公司支付,三新公司至少应承担该些费用的一半,即25万元,故双方酌情商定尾款25万元是公平合理的。3、根据《关于股权款、税务退税款、维护余留款的结算》第四条约定,股权转让尾款应在新兰德公司2014年年检通过后支付,现公司尚未通过2014年年检,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新公司答辩称:三新公司没有委托过顾某某,顾某某也从未以三新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协议。华颂公司没有理由相信顾某某具有代理权。顾某某原是承包新兰德公司的,原先业务由顾某某经营。但华颂公司与顾某某的内部经营结算事宜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无关。《关于股权款、税务退税款、维护余留款的结算》对三新公司没有约束力。如华颂公司所述,若顾某某持有三新公司公章,则其亦应在签署《关于股权款、税务退税款、维护余留款的结算》时再加盖三新公司公章,而事实并非如此。故其不同意华颂公司的上诉请求,三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华颂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兰德公司2013年4月22日财务交接表一份,证明在股权转让后的财务交接中,均只出现顾某某,而无三新公司其他人员,故顾某某与陈某某所签订的《关于股权款、税务退税款、维护余留款的结算》系代表三新公司。三新公司质证认为,对交接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新兰德公司的财务交接单只是股东变更后的财务交接,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无关,也不能证明顾某某有权代表三新公司。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吴某和顾某某的各7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付清,已付三新公司的460万元股权转让款均由华颂公司直接汇付至三新公司账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在于,顾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关于股权款、税务退税款、维护余留款的结算》是否对三新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增加条款》上均由三新公司作为股权出让方盖章确认,并非由顾某某作为三新公司代理人签字。也没有证据显示三新公司与华颂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时是由顾某某代表三新公司签署并加盖公章。《三方协议》也不能显示三新公司和吴某授权顾某某签约的内容。况且,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后,华颂公司是依照约定将460万元股权转让款直接汇付给三新公司,并非通过顾某某收取和交付。故不能据此得出华颂公司有理由相信顾某某有权代表三新公司另行签订《关于股权款、税务退税款、维护余留款的结算》的结论。从《关于股权款、税务退税款、维护余留款的结算》的形式上看,顾某某是以自己名义,而非以三新公司名义与陈某某作的约定。华颂公司在明知《股权转让协议》相对人之一为三新公司的情况下,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顾某某有权代表三新公司作出超越《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以外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顾某某与陈某某所作约定并不构成对三新公司的表见代理,故该份协议对股权转让方三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华颂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尾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颂公司上诉所提出的陈某某与顾某某之间的税款退还和资金往来、新兰德公司财务交接资料,以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其他费用的承担等均系股权转让款以外的费用结算问题,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的因整改从新兰德公司原股东方余留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外,其余费用的结算均与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无关。华颂公司所述应扣减的费用应当依法另行主张。关于股权转让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如前述认定,《关于股权款、税务退税款、维护余留款的结算》对三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华颂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重新约定在新兰德公司2014年年检通过后方才支付。故仍应当依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判定华颂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成就。综上所述,华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颂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南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代理审判员 赵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