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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郑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卓群,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卓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同案人郑某乙华(犯罪时未成年,已判决)、梁某彬(犯罪时未成年,另案处理)在广东省××饶平县利用互联网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郑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仍旧提供银行账户供同案人郑某乙华、梁某彬使用,并在收到被害人汇款后扣除10%的比例作为报酬,再将余款汇至同案人的银行账户内。分述如下:1.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郑某甲提供账户协助同案人郑某乙华骗得居住于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的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00元。2.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郑某甲提供账户协助同案人梁某彬骗得居住于广州市番禺区的被害人宋某乙人民币1000元。3.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郑某甲提供账户协助同案人郑某乙华骗得居住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被害人徐某人民币4200元。4.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提供账户协助同案人郑某乙华骗得居住于天津市武清区的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600元。5.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郑某甲提供账户协助同案人郑某乙华骗得居住于广州市南沙区的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100元。6.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郑某甲提供账户协助同案人郑某乙华骗得居住于云南省大理州的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28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郑某乙华家属分别向被害人黄某、徐某、刘某、张某、李某丙退赔人民币400元、4200元、2600元、3100元、2800元;被告人郑某甲家属向被害人宋某乙退赔人民币1000元,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被害人黄某、宋某乙、徐某、刘某、张某、李某丙的陈述、同案人郑某乙华、梁某彬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经辨认的作案工具、QQ资料、聊天记录照片、涉案银行卡照片、银行某、汇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附案说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同案人郑某乙华、梁某彬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同案人利用互联网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宋某乙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乙的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