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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成刑医字第1号申请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4日被成县公安局纸坊镇派出所传讯,因其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公安机关要求其法定代理人曹某甲对其采取约束性看管措施。法定代理人曹某甲(王某甲之夫),住甘肃省成县苏元乡水坝村五社**号,农民。指定诉讼代理人李志龙,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强医请字(2015)0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王某甲强制医疗。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王某甲,因被申请人王某甲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依法为其指定了诉讼代理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丽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甲及指定诉讼代理人李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称,2014年5月15日9时许,被申请人王某甲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并手持农锄打向周某某,周某某躲开后二人发生撕扯,王某甲抓住周某某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并殴打周某某头部、脸部。周某某的伤经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甲经天水市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王某甲精神病发作时性情暴躁,容易攻击他人,其家属忙于生产、生活,监护能力有限,故其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申请对王某甲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曹某甲对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认为王某甲将周某某打伤是事实,但经鉴定为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王某甲到现在还没有恢复,有继续伤害他人的可能,同意对王某甲进行强制医疗。指定诉讼代理人李志龙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甲确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王某甲病情不稳定,还有继续危害他人的可能;王某甲的家人对其不能行使有效的监护和看管。建议对被申请人王某甲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9时许,成县苏元乡水坝村三社农民周某某发现自家农田里的油菜籽被人拔过且被鸡啄食过,周某某怀疑是王某甲和她家鸡所为,便站在地边叫骂,听见骂声的王某甲来到周某某家的田地边与周某某发生争吵。期间,王某甲手持农锄打向周某某,周某某躲开并抓住农锄,二人相互拉扯中,王某甲抓住周某某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并骑在周某某身上,殴打周某某头部、脸部,并将其眼部抓伤。周某某的伤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睑部皮肤挫裂伤;2、面部皮肤抓伤;”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眼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王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受精神症状支配,无辨认及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监护治疗。”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艾某某、王某乙、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王某丙、曹某戊、高某某、辛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被申请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但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依法应予以强制医疗。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王某甲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代理人提出的被申请人王某甲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某甲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何寒馨人民陪审员  张淑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