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吴志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吴志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14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组织代码证:60944138-3,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吴招程,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传恒,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吴志义。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志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志义偿还案款108892.25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以本金91538.3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偿还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查询工行、农行、建行、温州银行、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于2015年3月19日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瑞安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信息;于2015年3月19日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分别为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浙C×××××)、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浙C×××××),上述车辆本院均已依法查封,目前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于2015年3月23日向温州市工商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浙江超凡膜结构有限公司有90%股权(投资额720万元),该公司已停业,无执行价值。现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查询银行存款函、查询房地产函、查询车辆函、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147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张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