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林鸿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林鸿英,雷桂荷,谢友林,郑敬强,戚家燕,林洪江,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388弄5号一、二、二十、二十一层。负责人吕虹,行长。委托代理人倪铿伟,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白兰路***弄*号***室,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鸿英,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育才路*号。被告雷桂荷,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城东路**号*幢***室。被告谢友林,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城东��**号*幢***室。被告郑敬强,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云淡村和平路郑厝弄*号。被告戚家燕,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舜山乡六朗村各王组**号。被告林洪江,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云淡村和平路**号。被告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3298号B03004号。法定代表人林洪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林鸿英、雷桂荷、谢友林、郑敬强、戚家燕、林洪江、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3月3日和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铿伟、顾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敬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林鸿英、雷桂荷、谢友林、戚家燕、林洪江、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称,被告林鸿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2年12月11日与被告林鸿英等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60312170464),被告郑敬强为借款人,被告林洪江、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林鸿英提供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个人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实际执行利��7.2%,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实际执行利率为10.0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且,以被告林鸿英为业主的上海市普陀区红鸿水产行还向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就被告郑敬强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贷范围为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被告郑敬强、林鸿英、雷桂荷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就被告郑敬强、林鸿英、雷桂荷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放弃任何抗辩权利,被告林鸿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也列在该合同��。之后,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延长了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2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林鸿英至今仅支付过部分利息,且现借款本金、利息均已到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未偿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林鸿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林鸿英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为51569.25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编号为206031217046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雷桂荷、谢友林、郑敬强、戚家燕、林洪江、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七名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时间顺延及保证金抵扣为由,将诉讼请求第1项减少为被告郑敬强、戚家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7260元,第2项变更为被告郑敬强、戚家燕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77627.20元(截止至2015年2月21日,其后按编号为206031217046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敬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但目前无力还款。被告雷桂荷、谢友林辩称,其从未在《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上签过字。被告林鸿英、戚家燕、林洪江、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鸿英、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60312170464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林鸿英为借款人,被告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林鸿英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实际执行利率7.2%,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实际执行利率10.0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被告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林鸿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称,经超过公司半数股东讨论并一致通过并同意为上述借款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敬强、林鸿英、雷桂荷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郑敬强、林鸿英、雷桂荷就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各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数个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同意放弃任何抗辩权利。2012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至原告起诉时,系争借款已到期,被告林鸿英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未还本息列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被告林鸿英为借款人,被告雷桂荷、谢友林、郑敬强、戚家燕、林洪江、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林鸿英、郑敬强、戚家燕、雷桂荷、谢友林、林洪江、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20日起为上述借款设定宽限期,宽限期为6个月。被告雷桂荷、谢友林对此持有异议,表示其从未签过上述协议,但本院询问其是否需申请笔迹鉴定,均答“不需要笔迹鉴定,由法庭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林鸿英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被告林鸿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林鸿英逾期未还款,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其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雷桂荷、谢友林提出的其未在《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上签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雷桂荷、谢友林作为保证人虽然对《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上各自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足以证明该签字不是其二人所签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雷桂荷、谢友林、郑敬强、戚家燕、林洪江、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林鸿英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签字同意了主债务的展期,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六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鸿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67260元;二、被告林鸿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2015年2月21日为人民币77627.20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编号为206031217046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雷桂荷、被告谢友林、被告郑敬强、被告戚家燕、被告林洪江、被告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1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3772元(原告预付),由七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雯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