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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王 某 甲 诉 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固民初字第62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凤刚、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子王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且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年××月结婚,至今已经七年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乙。婚后原告外面挣钱,我操持家务,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双方感情不和不是事实,我们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的,且婚后双方一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特别是儿子出生后,双方有了感情的结晶,我们的家庭生活更加和睦、美满。我们双方虽然因为原告的行为不检点发生了点矛盾,但我认为只要原告能改掉错误,我也能够原谅他。原告称分居半年多不是事实,我在外面打工了几个月,没回家,并非因为感情不和。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经过深思熟虑,为了不至于草率离婚、留有遗憾,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起名王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尚在情理之中,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就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相濡以沫,生育子女,携手创造财富,虽因生活琐事和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和冲突,但双方可在互相信任、互相爱护、互相谦让、互相理解的前提下协商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为了子女能够有个温暖完整的家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双方可以创造出完美的家庭生活。现原告虽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艳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