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跃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张跃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号汇鸿精英国际大厦517室,组织机构代码60839455-4。法定代表人姚广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权,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捷,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跃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2773号民事判决,路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跃权系养殖承包户,在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科名承包鱼塘(面积约60亩)养鱼。2012年7月路桥公司承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工程永川至江津路段时,占用了张跃权的部分鱼塘。后路桥公司对张跃权承包的鱼塘进行了修复,但修复后的鱼塘漏水,导致张跃权无法蓄水养鱼,张跃权遂多次要求路桥公司给予补偿。2014年2月11日,经永川区何埂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双方达成鱼塘赔付协议,约定:1、由路桥公司一次性补偿张跃权损失150000元,补偿标准按每亩2500元的纯利润进行赔付;2、补偿后张跃权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路桥公司的正常施工;3、路桥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施工完毕,交由张跃权使用;4、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付款。张跃权在该协议上签字,路桥公司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永川至江津段项目监理部在该协议上盖章。前述协议签订后,路桥公司即正常继续施工,但未按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后20日内将150000元支付与张跃权,同时未将鱼塘修复,张跃权承包的鱼塘仍然漏水,路桥公司并将渣土堆放在鱼塘中,导致张跃权无法养鱼,张跃权即多次要求路桥公司将鱼塘中堆放的渣土清理干净,并将鱼塘修复,但路桥公司未予理睬,且未在2014年3月31日前施工完毕,将鱼塘交张跃权使用。张跃权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由路桥公司支付2013年的鱼塘损失15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路桥公司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路桥公司将鱼塘交付张跃权时止的逾期交付鱼塘损失150000元。一审审理中,对于鱼塘漏水问题,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查勘了鱼塘现场,确认路桥公司有部分施工渣土仍堆放在鱼塘中,鱼塘边存在多处漏水,为此一审法院要求路桥公司对鱼塘的渣土进行清理,并对鱼塘进行修复。2014年9月中旬,路桥公司对鱼塘进行了修复,并于2014年9月30日将鱼塘渣土清理完毕,且将鱼塘交付张跃权使用。2014年4月起张跃权因鱼塘漏水并未在鱼塘内正常养鱼。2014年9月30日路桥公司交付鱼塘后,张跃权从其他鱼塘周转了部分成鱼和购买了部分小鱼苗投放到鱼塘中养殖。一审法院认为,张跃权因修建三环路与路桥公司达成的鱼塘赔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赔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该协议,路桥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20日内支付张跃权补偿款150000元,并在2014年3月31日前施工完毕将鱼塘交付张跃权使用。路桥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张跃权补偿款,且未在2014年3月31日前施工完毕后将鱼塘交付张跃权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张跃权要求路桥公司支付2013年3月31日前的鱼塘损失15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张跃权主张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主张由路桥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张跃权延期付款利息,对张跃权主张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路桥公司辩称受张跃权胁迫签订协议书,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受张跃权胁迫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跃权要求路桥公司赔偿从2014年4月1日起的鱼塘的损失150000元,因路桥公司已于2014年9月30日将鱼塘交付与张跃权使用,故路桥公司仅应赔偿张跃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给张跃权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此期间的鱼塘损失35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路桥公司辩称张跃权从2014年4月1日起已接收鱼塘进行养鱼,不存在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张跃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跃权2014年2月11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的鱼塘损失15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跃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鱼塘损失3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跃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原告张跃权负担700元。”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跃权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跃权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鱼塘赔付协议》第一条约定的15万元的真实意思是对张跃权鱼塘全部损失的一次性赔偿,除此之外路桥公司不应再支付张跃权任何费用。一审判决要求路桥公司除支付15万元外还要赔偿35000元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损失,违背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2、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张跃权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事实上,路桥公司的施工并没有占用张跃权的鱼塘,只是经过张跃权的鱼塘,张跃权鱼塘的水位和水质至今也完全能够满足正常的养鱼。所以,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没有导致张跃权无法养鱼,路桥公司只是迫于无奈才达成的《鱼塘赔付协议》,张跃权一直在该鱼塘正常养鱼。3、一审判决确定损失为3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缺乏法律依据。张跃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跃权与路桥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达成的《鱼塘赔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赔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路桥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支付张跃权补偿款150000元,并在2014年3月31日前施工完毕将鱼塘交付张跃权使用。但路桥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张跃权补偿款150000元,亦未在2014年3月31日前施工完毕后将鱼塘交付张跃权使用,对此路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路桥公司向张跃权支付2013年3月31日前的鱼塘损失15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因路桥公司已于2014年9月30日将鱼塘交付给张跃权使用,故路桥公司仅应赔偿张跃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给张跃权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此期间的鱼塘损失3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