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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恒依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凤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依工贸有限公司,孙凤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474号原告上海恒依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339号1幢2楼-084。法定代表人王抒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珖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洪,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凤如,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虹桥南村**幢***室。委托代理人方桂泉,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雅丽,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恒依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凤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依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珖琳、任洪及被告孙凤如的委托代理人方桂泉、宋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恒依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起在原告所属南通大润发超市柜台从事营业员工作,但被告一直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大润发超市的开办方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协议,原告立刻通知南通店撤柜。被告从2014年3月起不到南通店上班,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于此时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及赔偿。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孙凤如辩称,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证明2014年2月底原告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终止了合作关系,原告从大润发超市退场,并因此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务关系,故原告并不存在过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终止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该《终止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南通通润发出具的承诺书,其中南通通润发即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派驻在南通通润发卖场的导购员;2、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系原告派驻在南通通润发卖场的促销员,双方已订立了劳动合同,并建立了劳动关系;3、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的收入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及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和证明是原告应合作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要求所出具,其作用在于帮助合作人免责,故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单位提供劳动手册,原告无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仅是一般的劳务关系,而原告正是基于劳务关系才向被告支付了劳务报酬。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经原告安排进入南通通润发八仙城店从事导购工作,原告向南通通润发八仙城店出具了承诺书及证明,承诺被告已经与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原告已按时足额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如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相关法律责任由原告负担,与南通通润发无关。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自当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原告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南通通润发八仙城店控股方)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2月底从南通通润发八仙城店退场,之后其未再要求被告提供过劳动。嗣后,被告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014年10月28日,该会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起解除,且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并非违法解除,故裁决“一、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劳动合同解除,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8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起经由原告安排进入案外人南通通润发八仙城店为原告从事促销工作,并且双方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的劳动权利义务。同时,在原告向南通通润发八仙城店出具的证明中,原告也已承诺被告确为其单位员工,故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2014年3月,原告因与业务单位终止了合作关系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提请仲裁,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情形,并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82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在工作期间,未能将其劳动手册交给单位,致使单位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手续,故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只是建立了劳务关系,但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恒依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凤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恒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侯 钧人民陪审员  高遂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