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果子分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果子分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枫荫亭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礼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桥东东兴南路中兴巷。法定代表人:张湘明。被告: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果子分厂,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桥东东兴南路山仔垒。负责人:鄞德深。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诉被告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果子分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果子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因购设备需要,于1994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向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原告是该社债权的合法持有人)贷款4笔共人民币670000元。借期届满后,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没有依约还款付息,于2009年2月27日与该社达成分期还息协议,并将原借款办理借新还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0.8%,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本金金额每日万分之4.5计收利息。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果子分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至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及利息1312635.50元(计至2014年6月21日,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果子分厂对被告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信社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潮州银监分局批复。证明原告是原桥东农信社债权的合法持有人。3、贷款凭证、分期还息协议书。证明被告在2009年2月27日之前向原桥东农信社贷款4笔,本金共670000元并发生逾期,在2009年2月27日确认尚欠原桥东农信社的贷款本息,原桥东农信社同意被告办理借新还旧手续。4、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办理借新还旧向原桥东农信社借款670000元,以及对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利率情况作出约定。5、债权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6、欠息余额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利息金额。被告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果子分厂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果子分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农信社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于1994年至1996年间分别向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150000元、70000元、300000元,2009年2月27日,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确认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尚欠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意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确保新贷按期归还本息,并对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前的结欠利息做出还息计划,上述借款结至2009年2月27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837974元。2009年2月28日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与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桥东农信(2009)借字第00009号],约定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额金额为人民币6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年利率为10.8%,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时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即实行固定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本金金额每日万分之4.5计收利息,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4.5收取违约金。同日,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果子分厂与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桥东农信(2009)保字第00009号],约定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果子分厂应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的要求,为确保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共同签订的编号为“桥东农信(2009)借字第00009号”的《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于当日发放贷款。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贷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也没有付还1994年至1996年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37974元,至2014年6月21日,共计结欠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1994年至1996年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37974元、2009年2月28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及该借款利息人民币219894元、罚息人民币254767.50元,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果子分厂也没有依约对编号为桥东农信(2009)借字第00009号的《借款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原潮州市湘桥区桥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上述债权,于2009年12月8日转为农信社所有,农信社于2013年6月6日经向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果子分厂公告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8月4日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向农信社借款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信社依约发放借款给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没有依约付还农信社借款及应计利息,其行为属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付还农信社。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果子分厂为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与农信社之间的编号为桥东农信(2009)借字第00009号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果子分厂应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于1994年至1996年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37974元,农信社没有证据证明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果子分厂提供保证,因此,农信社请求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果子分厂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994年至1996年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37974元。二、被告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及该借款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219894元、违约金人民币254767.5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及违约金分别按日万分之4.5另行计收)。三、被告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果子分厂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44元,由被告潮州市卫星电视通讯设备厂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仕芳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