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尹劲松与禹荣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劲松,禹荣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尹劲松,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禹荣焕,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尹劲松与被执行人禹荣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通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禹荣焕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禹荣焕向申请执行人尹劲松支付案件受理费600.00元和申请执行费用50.00元,但被执行人禹荣焕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禹荣焕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行有个人存款账户,于2015年3月9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禹荣焕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行账号上的存款650.00元用于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本案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3)通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本院(2015)通执字第7号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仲德审 判 员  吴石登代理审判员  杨秋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奇波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