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荆某甲、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甲,孟某某,荆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甲,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荆某乙,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甲、孟某某、荆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甲、孟某某、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甲、孟某某、荆某乙于2015年2月5日晚上23时许,到孟州市西虢镇西逯村被害人刘某家羊圈,盗走一只“波尔”山羊和一只奶山羊。经鉴定,“波尔”山羊价值800元、奶山羊价值17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人荆某甲、孟某某、荆某乙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荆某甲、孟某某、荆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甲、孟某某、荆某乙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荆某甲、孟某某、荆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荆某甲、孟某某、荆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荆某甲、孟某某、荆某乙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甲、孟某某、荆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荆某甲、孟某某、荆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孟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甲、孟某某、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荆某甲、孟某某、荆某乙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荆某甲、孟某某、荆某乙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三、被告人荆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 彦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