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龙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廖松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龙某乙,××××年××月××日生育龙某丙,××××年××月××日生育龙某丁。双方多年来性格不合。2011年3月以来,被告对我万般虐待、打骂,2014年农历2月2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考虑到孩子,我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现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龙某乙、龙某丙由被告抚养,龙某丁由原告抚养;婚前婚后财产原告应分得部分给龙某乙、龙某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及其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关系不好曾到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龙某甲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系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事实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对原告家庭成员状况的反映,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丁。2014年3月27日,利川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龙某甲的离婚诉讼。现原告张某认为其与被告龙某甲无法共同生活,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女龙某乙、龙某丙由被告抚养,龙某丁由原告抚养;婚前婚后财产原告应分得部分赠予龙某乙、龙某丙;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相识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感情基础较好。2014年3月原告虽有起诉离婚的事实,但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表明夫妻关系有所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感情裂痕必将弥合,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松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