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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纳生林与姜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生林,姜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5号原告纳生林,男,回族,1943年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纳红兵,男,回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儿子。被告姜永,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杨金侠,女,汉族,1962年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系被告妻子。原告纳生林与被告姜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淑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调整,本案承办人于2015年2月27日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陈亮亮,本案审限中断,重新计算审限。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纳红兵,被告姜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均系永宁县杨和镇观桥村五组的村民,2006年我将自己的7亩承包地租给被告耕种,双方约定每亩给付100斤水稻作为租金,水利费由被告承担,义务工由原告承担。2012年被告继续租种我的7亩土地,双方约定每亩租金600元,租金在每年3月份付清,水利费、义务工由我承担,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2012年的租金被告按约已经支付。2013年春季因我的原因,双方协商原告将租给被告的7亩地中的2亩收回,被告继续租种原告的5亩土地,2013年租金已经给付。2014年被告继续租种我的5亩土地,但租金至今未付。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租地是不定期的。我和被告可随时解除租地协议,而且被告也未按时给付2014年的租金,其存在违约。故我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租地协议,被告将土地平整好退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4年的土地租金3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纳生林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土地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是按照年份租给被告,没有写期限。经质证,被告姜永对原告纳生林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原件一份没有异议。被告辩称,我是2006年租的原告的土地,我们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写的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和我签协议的时候已经知道我在地上种了树苗,我种了5亩的树,协议书上写的是7亩。2013年原告儿子纳红兵回来之后我退还了原告2亩土地,剩下5亩地我种树苗,约定每亩每年600.00元租金。2014年的3000.00元租金没有付给原告,是因为我当时主动给原告付租金,原告不要租金,要求要和我解除合同,让我把树拔掉,将土地退还给他,我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姜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宁县杨和镇观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耕种的事实;2、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土地租给被告耕种的事实;3、书面证人证言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让被告种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纳生林对被告姜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认为没有人到原告家找过原告。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原件一份,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及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叶才有出具的书面证言),因没有叶才有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没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永宁县杨和镇观桥村五组的村民。2006年原告将自己的7亩承包地租赁给被告耕种,双方约定了租金等事项。2012年春天,被告在租种原告的其中5亩地上种植了树苗,2012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杨和镇观桥五队的柒亩土地租借给乙方经营,土地位置姜永门前南伍亩整,渠东铁塔2亩,租金每年每亩陆百元整,共计肆仟贰佰元整,每年租金付款期三月份一次性付清,水利费、义务工均有甲方纳生林承担。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有效。甲方纳生林乙方姜永证明人马岗2012年12月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2012年及2013年的租赁费均给原告付清。2013年,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中未种树的2亩承包地退还给原告。2014年3月份,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租金时,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租种原告的5亩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所在村委会干部调解无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2014年3月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时,原告拒收租金并提出解除合同,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未达成协议,双方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以被告违约,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的主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农业种植属投资大、风险高、期限长、见效慢的行业,随意解除合同将对被告产生其在签订合同时预期不到的损失,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土地租赁费30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纳生林要求与被告姜永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并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姜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纳生林土地租赁费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原告纳生林负担62.50元,由被告姜永负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雨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