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调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调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贺朝晖,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常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朝晖、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乳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乳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尚有合好的意愿,双方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条件。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以维持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常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力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