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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罗某甲、初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初某,张某甲,郭某,夏某,汤某,张某乙,吴某,张某丙,李某甲,孟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守所。被告人初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峻,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汪跃龙,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海祥,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艳芬,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某丙,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利刚,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初某、张某甲、郭某、夏某、汤某、张某乙、吴某、张某丙、李某甲、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初某、张某甲、郭某、夏某、汤某、张某乙、吴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丙、李某甲、孟某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本院于同日立���,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初某及其辩护人马峻,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汪跃龙,郭某及其辩护人郑海祥,夏某,汤某,张某乙,吴某及其辩护人余艳芬,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蒋利刚,李某甲,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十五田铺村39号4楼系非法传销窝点,被告人罗某甲系主任,负责外围联络及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初某、张某甲先后任管家,负责传达、安排日常生活及工作;被告人吴某系讲师,负责向新人教授传销内容;被告人郭某、夏某、张某乙、汤某系业务员,负责陪同、看管新人。上述被告人为强迫许某甲、王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采用封闭办学、全天贴身跟随、监视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孟某以经商为名将被害人许某甲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张某乙、郭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非法限制许某甲人身自由。至同年10月27日逃离该窝点,被害人许某甲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约30日。2、同年10月初,被害人王某被好友(身份不详)以经商名义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初某、郭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非法限制王某人身自由。至同年10月30日被解救,被害人王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20余日。3、同年10月中旬,被害人杨某被好友(身份不详)以经商名义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张某乙、夏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非法限制杨某人身自由。至同年10月30日被解救,被害人杨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十余日。4、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丙以经商为名将被害人李某丙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郭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非法限制李���丙人身自由。至同年10月30日被解救,被害人李某丙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十余日。5、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以经商为名将被害人崔某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夏某、汤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非法限制崔某人身自由。至同年10月30日被解救,被害人崔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约五日。二、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吴某以经商为名将被害人康某甲骗至衢州市百汇路80幢3单元602室的传销窝点,其被该窝点人员(身份不详)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数日后加入该传销组织。三、衢州市百汇路80幢3单元602室系非法传销窝点。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乙、初某先后从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十五田铺村39号4楼的传销窝点调至该窝点,同年10月29日,被害人康某乙被好友(身份不详)骗至该窝点。被告人张某乙、初某等人以封闭办学、全天贴身跟随、监视等方式非法限制康某乙人身自由,于次���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取款凭条,情况说明,随案移送:受伤照片、就诊材料等,证人李某乙、黄金海、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许某乙、王某、杨某、李某丙、崔某的陈述,随案移送:被害人康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初某、吴某、郭某、夏某、汤某、张某乙、孟某、张某丙、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初某、张某甲、郭某、夏某、汤某、张某乙、吴某、张某丙、李某甲、孟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虽有不同,但未达到区分主���从犯的程度,对被告人郭某、吴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丙自愿诱骗他人至传销窝点,非被协迫,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协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在日常检查时当场抓获,非主动投案,对被告人初某、吴某、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适用缓刑事的条件,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归案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四、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五、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六、被告人汤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七、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八、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九、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十、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十一、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 适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