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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恢执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26)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岳恢执字第01345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被执行人李恒。被执行人李红。被执行人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恒、李红、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恒、李红、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恒、李红、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恒、李红、邹平恒成泵业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72797.92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得收入3772797.9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和平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