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姗姗与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4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姗姗,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刘姗姗。委托代理人:徐大江。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116号乐都汇L2F004和L3F004。负责人:张旭锋。委托代理人:庞土江,该公司职员。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80号广州科技创新基地综合服务楼第六层614单元。法定代表人:肖汉华。原告刘姗姗诉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励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姗姗的委托代理人徐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姗姗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在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购买了由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单价为198元的“格来德电热水壶WKF-826T”7台;单价为169元的“格来德电热水壶WKF-D618EK”5台;单价为149元的“格来德电热水壶WKF-D817K”2台,共支付货款2529元,发票号码021××××9386。涉案产品包装标注了“中国电热水壶专业领导品牌”等字样。原告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的要求,“除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各类带有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外,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业务进行排序或综合评价的内容。”被告应当提交涉案商品获得“中国电热水壶专业领导品牌”评定的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起诉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对原告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2529元;2、判令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7587元;3、判令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款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未答辩。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购买了由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单价为198元的格来德电热水壶WKF-826T7台、单价为169元的格来德电热水壶WKF-D618EK5台、单价为149元的格来德电热水壶WKF-D817K2台,共支付货款2529元。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号码021××××9386)。该产品外包装上载明:制造商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佛山市格来德小家电有限公司,并标注了“中国电热水壶专业领导品牌”等字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以下主要证据:1、购买发票及小票,证明原告在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产品;2、产品实物及照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宣称“中国电热水壶专业领导品牌”是否属于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两被告均不能证明其所标注的“中国电热水壶专业领导品牌”是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带有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活动所发布,也不能证明其所标注的“中国电热水壶专业领导品牌”存在其他合法依据。故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中国电热水壶专业领导品牌”的宣称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可视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未尽经营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应对涉案产品的虚假宣传行为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529元并予以三倍赔偿758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该分支机构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姗姗退还货款2529元,并赔偿7587元;二、原告刘姗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退还格来德电热水壶WKF-826T7台、格来德电热水壶WKF-D618EK5台、格来德电热水壶WKF-D817K2台;三、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刘姗姗的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文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