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曾因吸毒于2012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后于2013年12月1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关河西路123号一无名快餐店门口,向许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8克,得款人民币3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1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抓获涉嫌吸毒人员刘某、张某;2015年1月29日23时许,张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谭某;2015年1月30日9时10分,在公安人员对张某的询问中,其主动交待了向许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谭某、许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某、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尿样检测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予以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违法行为在被询问中主动供述自己的贩卖毒品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羁押的十二天,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张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