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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忠炳与曲欲晓、荆宏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炳,曲欲晓,荆宏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刘忠炳,男,193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文化宫街**号。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曲欲晓,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卧龙区高新路。被告荆宏亮,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红庙路***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冰,任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忠炳与被告曲欲晓、荆宏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起诉后,本院同日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炳的委托代理人乔艳、被告曲欲晓、荆宏亮的委托代理人王熙、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南阳市仲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自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被告曲欲晓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ZL0**的轿车从背后驶来撞倒在地。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曲欲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在该院住院22天,进行了左胫骨上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回家康复治疗。而被告曲欲晓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余费用至今未予赔偿。另查,2013年12月16日,被告曲欲晓在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为本案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本案的交通事故证实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除给原告造成身体的痛苦外还有相应经济上的损失,其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也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于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曲欲晓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96204.38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额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欲晓、荆宏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认定无异议,但是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曲欲晓在事故中垫支有31818.33元,是由侵权人垫支的,要求保险公司将这部分钱支付给曲欲晓;本次事故造成曲欲晓驾驶的车辆造成车损。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属实,投保属实;针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是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刘厚新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经过;2、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曲欲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两人支持。第五组出院证一份,证明1、证明根据原告伤情,需做二次手术;2、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3到6个月,期间仍需要护理;3、证明原告在住院休养期间,仍需加强营养。第六组海纳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刘厚新月工资收入3000元,应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第七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已达到十级伤残,依法应获得伤残赔偿金。第八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意见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需要10000元。第九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4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为复查伤情支出检查费140元。第十组车辆维修费发票6张,金额600元,证明原告为修理被撞坏的电动三轮支出费用600元。第十一组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140元,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40元。第十二组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300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第十三组保单一份,证时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欲晓、荆宏亮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到十一和十三同保险公司意见,对鉴定费票据,我们无异议,但是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认为应当为1人护理住院记录显示是一人护理;对第五组无异议;对第六组应当提供工资表,该证明不充分,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情况;对第七组十级无异议;对第八组有异议,二次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咨询意见书,是否申请重新鉴定,7个工作日内回复法庭。原告年事已高;对第九组无异议;对第十组无异议;对第十一组,我们不予承担;对第十二组我们也不承担该项费用;对第十三组无异议。被告曲欲晓、荆宏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组侵权人曲欲晓垫支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和原告女儿打的收据,证明侵权人垫支费用31818.33元。第三组被告车辆的施救费、维修费及维修清单,证明事故车辆也有车损。原告刘忠炳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举证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重新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16时45分许,曲欲晓驾驶豫RZL0**号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刘忠炳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刘忠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第2014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欲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炳不承担责任。被告曲欲晓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为人荆宏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曲欲晓向原告刘忠炳垫付医疗费31818.33元。原、被告就其他赔偿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另查明,一、原告刘忠炳受伤后,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7日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31818.33元。出院后门诊检查费用140元。诊断证明书显示:于2014年9月25日车祸入院,已行左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今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患者卧床,有2人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6个月,加强营养,患肢制动、固定6—8周,无负重功能锻炼3月。2、6—8周后,3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功能锻炼方式。3、术后约一年半,可考虑取出内固定装置。二、原告修理被撞坏的电动三轮支出费用600元,支出车辆施救费140元。三、2015年1月12日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为:刘忠炳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四、原告生于1933年12月15日,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一、原告刘忠炳与被告曲欲晓、荆宏亮、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曲欲晓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ZL0**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额的计算问。刘忠炳的损失:1、医疗费31958.33元应予以支付。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为宜。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22天×78元×2=3432元,考虑原告年龄较大,结合其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5个月亦属正当。一人护理5个月为150天×78元=11700元,合计15132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22天×30元=660元。4、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住院期间应为22天×30元=660元。出院后酌情支持2个月为宜。60天×30元=1800元,合计2460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5年×10%=12195.73元。6、为减少诉累,结合原告举证南阳溯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予以支持。7、原告为修理被撞坏的电动三轮支出费用600元,有票据在卷,予以支持。8、施救费1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本案中的施救费用14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于该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8146.06元。对于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护理费15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40元。交强险赔付后下余损失35078.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项目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曲欲晓已垫付的31818.3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6327.73元。被告曲欲晓已向原告垫付的31818.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曲欲晓。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曲欲晓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忠炳赔偿金人民币46327.7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曲欲晓垫付款人民币31818.33元。三、驳回原告刘忠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原告刘忠炳负担186元,被告曲欲晓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琳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凤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