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鹏刚、习军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刚,习军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刚,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捕前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信,内蒙古鸿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习军鹏,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捕前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看守所。辩护人游君平,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刚、习军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荣、宝布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刚及其辩护人黄信,被告人习军鹏及其辩护人游君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王鹏刚、习军鹏驾驶车牌号为甘MB47**的雪佛兰牌轿车将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红薯大果园袋包装)一袋从甘肃省庆阳市运输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当日晚23时许,二被告人在乌海市海南区四禾木宾馆304房间与沈某、云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事先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扣押疑似冰毒晶体一袋。经鉴定,被缴获物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03.21克,含量为80.8%。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鹏刚、习军鹏明知国家禁止贩卖、运输毒品,仍然从甘肃省庆阳市运输甲基苯丙胺203.21克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鹏刚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没有证据证实我运输毒品;(2)扣押的物品我不知道;(3)是公安机关引诱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鹏刚的犯罪是特情引诱引发的,故对被告人王鹏刚应当从轻判处。被告人习军鹏提出辩解意见是,(1)我没有运输毒品;(2)扣押的吸毒工具我不知道;(3)本案是公安机关引诱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习军鹏的犯罪是特情引诱引发的,故对被告人习军鹏应当从轻判处;(2)被告人习军鹏是从犯;(3)缴获的毒品有掺假的情节;(4)被告人习军鹏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王鹏刚、习军鹏驾驶车牌号为甘MB47**的雪佛兰牌轿车将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红薯大果园袋包装)一袋从甘肃省庆阳市运输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当日晚23时许,二被告人在乌海市海南区四禾木宾馆304房间与沈某、云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事先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扣押疑似冰毒晶体一袋。经鉴定,被缴获物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03.21克,含量为80.8%。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沈某举报,其战友习军鹏从甘肃向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贩卖冰毒。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0日立案。2、抓获经过2014年7月18日,公安机关接到线人沈某举报称其战友习军鹏涉嫌贩卖冰毒,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9日让沈某和云某某以购买冰毒为由,和犯罪嫌疑人王鹏刚、习军鹏约定在乌海市海南区四禾木宾馆304房间进行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干警赵某某假扮司机和云某某、沈某在304房间等候二人进行毒品交易,其余干警在楼下和隔壁房间埋伏。晚上23时左右,犯罪嫌疑人习军鹏先行上楼进入304房间清点完毒资后,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王鹏刚上楼送货,后犯罪嫌疑人王鹏刚进入房间将毒品交易完成后,将毒资装入自己背的单肩黑色背包内准备离开时,被埋伏的民警冲入房间抓获,现场对扣押物品进行拍照录像取证,后由于其携带的毒品包装太大,无法在小电子称上进行称量,后侦查员对扣押物品和毒品进行拍照后封存扣押,将犯罪嫌疑人带回到和林县公安队接受调查。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鹏刚白色晶状体1包、自制冰壶1个、银色电子秤1个、三星手机1部、雪佛兰轿车1台。4、称重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7月19日23时左右,公安干警在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四禾木宾馆304房间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王鹏刚、习军鹏抓获,在现场搜查到装在红薯大果园袋子内的疑似冰毒一袋,并依法进行扣押。2014年7月20日14时20分左右,和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王利文、赵剑锋在犯罪嫌疑人习军鹏的见证下,用电子称进行称量,现场称得疑似冰毒,共计224克,并进行拍照取证。被告人王鹏刚对称重照片进行指认。5、毒品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所送检材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样品净重203.21克,含量为80.8%6、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扣押毒品上交。7、被告人王鹏刚的供述2014年7月17日还是18日左右,习军鹏给我打电话说他内蒙有个战友想买点冰毒,要一两百克,后来我给叫“阿强”的打电话让他给我弄200克冰毒。一小时后“阿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西峰市一个没人的地方拿货,我去了发现冰毒放在一个封好的红薯大果园袋子里。第二天,我和习军鹏开了一辆雪佛兰轿车到了乌海市。到乌海市后买家也就是习军鹏的战友说乌海市海南区四禾木宾馆304房间等我们。到了四禾木宾馆后习军鹏先上楼了,过了一会儿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冰毒拿上去。我进去后把冰毒放上桌上,习军鹏把一个黑色包给了我,后来习军鹏的战友说还差一万块钱,我正准备和他下楼取钱的时候,你们就进来了,把我们抓了。8、被告人习军鹏的供述2014年7月18日中午15时左右,我以前在陕西安康市消防支队的战友沈志强给我打来电话问我有没有毒品(冰毒)。我说回头给他联系一下我朋友,看我朋友那边又没有冰毒,就这两天给他回复。之后我联系了我的朋友王鹏刚,告诉他我战友想购买冰毒的事。王鹏刚让我给我朋友回话,说有冰毒。我和我战友沈志强联系上以后约定了见面的地点,在乌海市海南区。2014年7月19日中午我和王鹏刚从甘肃省庆阳市出发,晚19时左右到达的乌海市海南区。进入海南区以后,我们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第三人民医院门口见面。到了第三人民医院门口以后王鹏刚把我放下,开车走了。在第三人民医院门口,我和我战友沈志强见面了。沈志强告诉我钱已经准备好了,没问题.沈志强问我货(冰毒)有没有回题.买家想试一下。我从衣服兜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冰毒给了沈志强以后就分开了。晚上22时左右沈志强和我通过电话联系,告诉我货可以,可以交易了。晚上23时左右我和王鹏刚开车到了海南区的街道转悠,我战友沈志强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四禾木宾馆见面。我和王鹏刚把车停在四禾木宾馆路东的一条马路上,我独自一人和我战友沈志强见了面。沈志强把我带到四禾木宾馆的304房间。到了房间以后我给王鹏刚打电话,让他到四禾木宾馆的304房间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被你们抓到了。我和王鹏刚带来200克左右毒品。9、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沈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习军鹏贩卖毒品,7月19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习军鹏、王鹏刚。10、证人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习军鹏、王鹏刚。11、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甘MB47**雪弗莱汽车属于万某开的租赁公司所有。12、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鹏刚、习军鹏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3、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内容是,关于犯罪嫌疑人王鹏刚、习军鹏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当日扣押的毒品因毒品包装体积太大,无法在其交易时扣押的电子称上称量,后侦查员现场对毒品进行封存并现场同步录像取证后,将嫌疑人带回到和林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毒品进行的现场称量。14、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鹏刚出生于1988年10月25日。被告人习军鹏出生于1984年11月16日。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刚、习军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二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共计203.2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鹏刚提出的没有证据证实其运输毒品、扣押的物品其不知道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本案是特情引诱的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鹏刚的犯罪是特情引诱引发的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习军鹏提出其没有运输毒品、扣押的吸毒工具其不知道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本案是特情引诱的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习军鹏的犯罪是特情引诱引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习军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芳审判员  王锋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乌兰-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