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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帅与被告赵海涛、刘起利、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赵海涛,刘起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陈帅,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刘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涛,涿州市。被告刘起利,住涿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帅与被告赵海涛、刘起利、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王红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涛、刘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赵海涛驾驶冀X**小型轿车沿东兴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兴北街华阳路口南侧,与右侧顺行左转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车辆及原告手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海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贵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涛、刘起利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赵海涛驾驶证、冀X**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及年检情况,在二证合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限额赔偿。2、请法院核实原告诉求损失的金额及依据。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赵海涛驾驶冀X**小型轿车沿东兴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兴北街华阳路口南侧,与右侧顺行左转原告陈帅驾驶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及原告手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海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陈帅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3、双臀部软组织损伤;4、双耳轻度混合型耳聋。建议1、注意休息2月,出院1月、2月、6月复查腰椎CT检查;2、避免过度负重,佩戴腰固支具2个月,下地活动;3、加强营养,继续口服促进骨愈合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帅的伤情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909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在涿州市冠云路经营一家汽车专业修理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与原告共同经营汽车修理部。原告陈帅有母亲王秀珍(1934年2月12日出生)需要赡养,王秀珍有三个子女。原告有一子陈建洋(2003年2月18日出生)需要抚养。陈帅的户口所在地为涿州市,2010年1月26日原告夫妻二人与涿州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涿州市XXX房屋一套,全家人于2011年11月份开始居住至今。原告的手机及山地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手机损失价值为1800元,山地车损失价值为1980元。评估费200元。查明,冀X**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海涛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500元。原告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990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4600元(50元/天×92天),误工费7160.6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09元/年×92天),护理费2490.6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09元/年×32天),伤残赔偿金4516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909元,财产损失378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2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7.85元(王秀珍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年×5年×10%÷3人=2273.5元,陈建洋13641元/年×7年×10%÷2人=474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101448.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涿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涿州市建洋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居委会及派出所有、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帅与被告赵海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赵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海涛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帅各项损失共计100339.37元。原告陈帅在收到该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赵海涛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二、被告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帅伤残鉴定费909元、财产损失评估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陈帅负担71元,被告赵海涛负担2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