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商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乔德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乔德怀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349号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美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利岗,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仁卿,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茗。被告乔德怀。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乔德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寿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陆荣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谷振龙、人民陪审员虞君瑜参加合议,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仁卿,被告乔德怀委托代理人陈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由原告向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都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乔德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太仓市×××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1175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若到期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乔德怀抵押的位于太仓市×××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乔德怀答辩称,我们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没异议,但只限于抵押房屋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观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32×××90)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贷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抵押合同编号32×××72。同日,原告(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乔德怀(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2×××9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抵押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位于太仓市×××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最高债权数额2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3.5‰,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然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1175元。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乔德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原告与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与被告乔德怀之间形成抵押担保关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乔德怀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太仓市×××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在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1175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乔德怀名下位于太仓市×××的房屋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350元,由被告苏州茗怀商贸有限公司、乔德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