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坛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王新国、徐粉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王新国,徐粉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坛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王春生。被告王新国。被告徐粉娣。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生诉被告王新国、徐粉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8元,减半收取4154元,由原告王春生负担。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潘逸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