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向春平与黄颜求、谢松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春平,黄颜求,谢松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向春平,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青山,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余良,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颜求(又名黄颜球),男,194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松英,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向春平就与被告黄颜求、谢松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素梅、蒋菊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蒋少波担任记录。原告向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青山、贺余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颜求、谢松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春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颜求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黄颜求所有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天支付购房款10480元给被告黄颜求,后原告以房屋所有人入住该房达十年之久,期间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如今二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安字第2005-0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向春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日签订购房协议,被告黄颜求将其所有房屋出售给原告向春平的情况;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颜求于2005年6月21日收到原告购房款10480元的情况;3、水费、电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入住所购被告房屋且交水、电费的情况;4、证人易贤进、石小艳、李菊兰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入住所购被告房屋已有十年时间;5、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所有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等情况;6、常口信息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7、洪江市私有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与洪江市公安局安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颜求又名黄颜球的情况。被告黄颜求、谢松英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号证据系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购房款的收条,3号证据系原告为所购房屋交纳水、电费的收据,4号证据系证人易贤进、石小艳、李菊兰分别出具的证明,以上四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实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6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谢松英的身份信息情况,7号证据系洪江市房产管理局的房产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黄颜求的身份信息情况,该三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故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0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颜求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黄颜求所有的位于洪江市安江镇新建路322号6楼5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天支付购房款10480元给被告黄颜求,当时被告所有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应被告黄颜求要求,被告黄颜求所在单位在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成后于2005年8月29日直接交付给原告向春平。原告自购房后就在所购房屋居住至今,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安字第2005-0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黄颜求与被告谢松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按协议交付了房屋和该宗房屋的相关证照,虽然双方在购房协议中没有房屋过户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还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完成法定义务,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一种违约行为。据此依照《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颜求、谢松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向春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颜求、谢松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人民陪审员 蒋菊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