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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武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武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涛,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睿,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少雄,男,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杰,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邮航空公司)与上诉人武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中邮航空公司、武杰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邮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睿、冯少雄及上诉人武杰的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武杰于2010年3月24日进入中邮航空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当日,中邮航空公司与武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空勤人员专项协议书。2014年2月13日,武杰向中邮航空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中邮航空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该辞职通知书。2014年3月,武杰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中邮航空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2日解除,中邮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人事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中邮航空公司为其办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的转移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158号仲裁裁决:一、确认武杰于2014年3月12日与中邮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中邮航空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为武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中邮航空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武杰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的转移手续。中邮航空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武杰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邮航空公司无需为武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需为武杰办理飞行技术档案资料即《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的转移手续。武杰辩称,劳动者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于2014年2月13日向中邮航空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邮航空公司认可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3月12日解除。中邮航空公司要求武杰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飞行档案资料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档案资料,因转移飞行档案资料发生争议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武杰与中邮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应当为武杰办理相关档案的转移手续。综上,请求驳回中邮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武杰于2014年2月13日向中邮航空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中邮航空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该辞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3月16日起解除。中邮航空公司要求武杰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对中邮航空公司主张其无需为武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办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转移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中邮航空公司与武杰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6日起解除;二、中邮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武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宣判后,中邮航空公司与武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邮航空公司上诉及答辩称,武杰在递交辞职通知书后就未到中邮航空公司上班,其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判决未注意武杰辞职程序违法,错误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合法解除。其次,用人单位是否给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原审法院判决中邮航空公司应当出具该证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如果二审法院仍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中邮航空公司同意为武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关于武杰飞行技术资料的移转,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中邮航空公司原审诉讼请求,驳回武杰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武杰上诉及答辩称,武杰已经依法履行了提前三十日通知中邮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除人事档案外,武杰的相关飞行技术资料也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劳动者档案范围,并且武杰的各项技术档案均与飞行员再就业相关,不办理转移手续,武杰无法再就业。因此,武杰的相关飞行技术资料在其离职时应当一并转移。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6日解除,但又认定因武杰的相关飞行技术资料转移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系自相矛盾。依据相关司法实践和案例,劳动者的飞行技术资料转移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后的附属性义务,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判决中邮航空公司为武杰办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的转移手续,驳回中邮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空勤人员专项协议书、辞职通知书、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4)第1158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武杰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与中邮航空公司的劳动合同;二、中邮航空公司是否应在武杰劳动合同解除后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相关飞行技术资料转移手续。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武杰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与中邮航空公司的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并未明确劳动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仍应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直至三十日期限届满。因此,中邮航空公司以武杰在书面提出辞职后即未再继续工作为由,上诉主张武杰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武杰于2014年2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中邮航空公司提交辞职通知书,中邮航空公司于次日收到该辞职通知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中邮航空公司收到武杰书面辞职通知后经过三十日,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故原审判决认定中邮航空公司与武杰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6日起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中邮航空公司上诉主张武杰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中邮航空公司是否应在武杰劳动合同解除后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相关飞行技术资料转移手续的问题。中邮航空公司于本案二审中明确,若法院判决其与武杰解除劳动合同,其同意为武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中邮航空公司应当在武杰劳动合同解除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关于中邮航空公司是否应为武杰办理相关飞行技术资料转移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因武杰相关飞行技术资料的移转产生争议,源于民航管理部门对飞行员流动和飞行员再就业、证照变更等方面的相关管理需要和政策性规定,此内部管理制度与政策性规定是为规范民航各级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飞行员资质管理和飞行准入的控制,中邮航空公司因遵照执行上述管理制度与规定,而与武杰因移转飞行技术资料产生争议,实际涉及民航管理部门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故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武杰上诉主张法院应于本案中对此项争议作出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邮航空公司、武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邮航空公司与武杰各自负担5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