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万德大地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万德大地有机食品有限公司,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德大地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培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贵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卫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万德大地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商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晋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贵超、门振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叶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7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万德公司购买金叶公司10吨脱水菠菜粉和2吨脱水菠菜叶,总价款人民币182400元,交接方式为万德公司带款到金叶公司提货。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万德公司派采购代表田宝喜进驻金叶公司工厂,全程监督货物的加工过程。2011年9月24日,万德公司派车前来位于莱西市姜山工业园的金叶公司处提货,货物装好后万德公司却告诉金叶公司货款未带。无奈之下金叶公司同意延期付款,双方约定万德公司先付80000元,余款102400元于当年9月30日前付清。万德公司付款80000元后提走货物,但余款一直不付拖延至今,其违约行为侵犯了金叶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万德公司立即清偿所欠货款人民币102400元、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4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2880元;2.诉讼费用由万德公司负担。万德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金叶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万德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是因为金叶公司有违约行为在先,致使万德公司收到的货物无法向其客户交货,金叶公司的行为给万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金叶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德公司将保留对其反诉权,请求依法驳回金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金叶公司与万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脱水菠菜粉10吨总金额150000元脱水菠菜叶2吨32400元。二、质量标准:符合出口品质要求,无农药残留,无人工添加剂,无色素,无异味和霉变,无恶性杂质,菠菜粉水分不超6%;叶不超8%,产品本身的绿色,产品不允许辐照。细菌总数小于100万。三、验收方法、时间���地点及费用:供方办理相关的商检手续,并提供植检证。生产大货时,供方应及时通知需方并按需方的要求积极配合。……六、交货方式及费用:含包装、商检,不含增值税发票出厂价。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带款提货。八、违约责任:违约方赔付对方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叶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万德公司亦支付80000元货款,后万德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的102400元货款,双方发生纠纷,金叶公司诉请判令万德公司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02400元、赔偿违约金20480元,合计122880元;诉讼费用由万德公司负担。庭审中,万德公司承认其已付货款80000元,尚有102400元未付。但其主张金叶公司供应的菠菜粉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美国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复印件和诺安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复印件,并提出于庭审后7日内��交诺安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原件,但万德公司庭审后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后,万德公司提交反诉状,但未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万德公司从金叶公司处购买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金叶公司要求万德公司立即付清所欠货款102400元之请求应予支持。金叶公司关于要求万德公司负担违约金20480元之诉讼请求,低于万德公司按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系金叶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德公司辩称金叶公司供应的菠菜粉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美国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复印件和诺安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复印件。对于美国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因万德公司仅提交鉴定报告的复印件而未出示原件予以核对,且该鉴定报告未经美国的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及��国驻美国使领馆的认证,其所涉及的菠菜粉亦并非本案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诺安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因万德公司仅提交鉴定报告的复印件而未出示原件予以核对,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诺安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及被鉴定的样品系本次买卖合同原告所供应的货物,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万德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未缴纳反诉费,对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万德大地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2400元。二、山东万德大地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20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保全费1170,速递费60元,由山东万德大地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万德大地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诉讼费用人民币3988元。宣判后,万德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万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明确提出反诉请求并提交了反诉状,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也未告知交纳诉讼费,导致上诉人认为反诉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没有尽到通知义务,程序违法。二、对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考虑证据并认定本案事实。上诉人为证明货物存在沙门氏菌超标向法庭出示客户的电子邮件,但一审法院拒绝认定该电子邮件,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对于美国客户的鉴定报告,由于上诉人的能力有限无法提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导致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得到证据支持。三、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双方签订有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中的货物含有沙门氏菌,导致货物完全被销毁,给上诉人带来巨大损失。2011年7月9日,第二份合同经客户相关鉴定机构及青岛诺安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被上诉人备交付的货物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不能将货物出口到美国。上诉人多次函告被上诉人要求处理问题,但其不予理睬,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17935元,或���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叶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交反诉状,但未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主张其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向被上诉人公司梅晓(音译)、赵存福(音译)提出过质量异议,被上诉人否认上述两人是公司职员,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期间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董事长赵明玉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称其未收到该书面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正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款数额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境外客户出具的检测报告未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也未经我国使馆认证,该证据形式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提出质量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梅晓及赵存福的身份情况,在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作为委托方应有能力调取诺安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原件,其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质量异议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因上诉人未缴纳反诉费对反诉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8元,由上诉人山东万德大地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张 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