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民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张云香等与李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玲,张云香,崔广鑫,李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920号原告李成玲。系死者之母。原告张云香。系死者之妻。原告崔广鑫。系死者之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可。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张云香、崔广鑫诉被告李可、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张云香、崔广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琳,被告李可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张云香、崔广鑫诉称,2014年11月9日14时30分,崔现禄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湖罗路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可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车辆受损,崔现禄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4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大队做出了无法认定双方责任的结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3321.14元,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彩芙的起诉。被告李可辩称,事故属实,我系司机及车主,根据事故认定书陈述事故经过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单位仅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4时30分,崔现禄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湖罗路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可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车辆受损,崔现禄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4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了无法认定双方责任的结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山铝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25.9元,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费33229.76元、门诊费2248.9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医疗费357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护理费24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4.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70元、交通费1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可按照50%比例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事故分清责任,因该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其他被告按照50%比例赔偿较为合适。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57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护理费240元及丧葬费23193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承包协议及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受害人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身份关系证明证实受害人母亲李某于1945年9月16日生,共有子女5人,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393元/年计算11年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予以按照最低工资收入1500元/月计算7人3天。所主张的交通费1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可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85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张云香、崔广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二、被告李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张云香、崔广鑫医疗费1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护理费120元、死亡赔偿金240772.3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159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5元、交通费300元;三、被告李可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85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保全费1737元,共计8487元,由原告李某、张云香、崔广鑫负担85元,被告李可负担8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兴锋审 判 员  张学敬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