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终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伟平审 判 员 马继勇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雨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