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丹与周金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丹,周金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黄丹,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长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金红,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原告黄丹与被告周金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华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刚、人民陪审员左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芳兰担任记录。原告黄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丹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因房屋租赁的事情纠集一群身份不明的男子堵塞原告公婆家大门,阻止原告进入,原告好言相劝,并等待房屋租赁的出租方和承租方解决相关问题,在原告申明其已怀孕6个月的情况下,被告唆使身份不明的男子对原告谩骂、威胁及恐吓。在原告准备进入公婆家院内时,被告及一群身份不明的男子欲强行进入院内,原告进行阻止并警告,被告便对原告多次谩骂,并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及四肢多处受伤。随后,被告及一群身份不明的男子砸坏大门强行进入院内进行打砸。后原告在湘潭法检医院进行医学检查,医生建议原告停职休息观察一个月。之后到湘潭妇幼保健院治疗。原告花费医学检查及治疗费用931.75元。因被殴打原告停职休养一个月,工作单位扣发了原告工资6000元以及其他福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金红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及住院费用931.75元,判令被告周金红支付原告因伤害而休假一月工资损失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金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黄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长城派出所报案证明,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3、湘潭法检医院病历,拟证明被告的检查费用、休假时间及被告的经济损失。4、湘潭法检医院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受伤程度。5、黄丹的工资单、请假单,拟证明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周金红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黄丹与被告周金红因房屋租赁的事情引起纠纷,双方发生争吵,互相拉扯,被告周金红打了原告一耳光,在拉扯的过程中原告的手臂也有擦伤。后原告报警,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长城派出所出警,双方的冲突得以制止。因原告当时怀孕,其感到腹部不适,到湘潭市法检医院检查,湘潭市法检医院诊断:右侧面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挫伤;腹部不适(观察),建议B超。后原告又到湘潭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并做B超。原告因此次受伤害共花费医疗费用1006.75元,因原告要求931.75元,本院予以许可。2013年6月24日,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检查所见:1、右侧颊面部见1.0厘米条状挫擦伤,伤周肿胀,压痛。2、左前臂中段内侧内3.0X0.5厘米挫擦伤,伤周青紫肿胀,压痛。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鉴定意见: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向其工作单位湘潭长城商贸有限公司请假1个月,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2013年6月的工资收入为3823.64元,2013年7月,因其请假休养其工资收入为229.30元,比上月少了3594.3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金红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及住院费用931.75元,判令被告周金红支付原告因伤害而休假一月工资损失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丹受伤属实,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周金红伤害所致,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害而休假一个月的工资损失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2013年7月份休假期间工资仅少了3594.3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减少的收入,故本院认定原告休假一个月减少的工资收入为3594.34元。因原告的病历资料中并未建议其在家休息一个月,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受伤害休假期间的工资损失为1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丹经济损失2431.75元;二、驳回原告黄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华英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左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