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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蒋守生与邵银富、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银富,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守生,蓝献军,程振涛,丽水市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丽水市亚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银富。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镇新华街88号。法定代表人:邵银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峰,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守生,经商。委托代理人:何啸风,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浩然,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蓝献军,经商。原审被告:程振涛,经商。原审被告:丽水市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汽车市场4s区m地块。法定代表人:蓝献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丽水市亚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汽车市场4s区m地块。法定代表人:傅长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邵银富、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守生、原审被告蓝献军、程振涛、丽水市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丽水市亚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蓝献军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向蒋守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利息约定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如乙方(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由甲方(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邵银富、银河公司、程振涛、日丰公司、亚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加盖公章。当日,蒋守生通过蒋善校支付了前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蓝献军仅支付了前3个月(2013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尚欠利息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蒋守生诉至法院。另查明,蒋守生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5万元。蒋守生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蓝献军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蓝献军支付蒋守生为案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3、邵银富、银河公司、程振涛、日丰公司、亚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蓝献军、邵银富、银河公司、程振涛、日丰公司、亚丰公司共同承担。邵银富、银河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邵银富确实签过案涉借款保证合同,但不是在2013年7月26日签的。保证内容与蒋守生提供的保证合同内容不相符,该保证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不应承担责任。2、蒋守生提供的2013年7月26日的借款系日丰公司向蒋善校的借款,与蒋守生和邵银富等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关,应由蒋善校与日丰公司之间处理。3、蒋守生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公章需要进一步核实。综上,邵银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蒋守生对邵银富、银河公司的诉请。蓝献军、程振涛、日丰公司、亚丰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蓝献军拖欠蒋守生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有蒋守生提供的证据为凭,予以确认。蓝献军逾期未归还借款,蒋守生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蓝献军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蒋守生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万元。邵银富、银河公司、程振涛、日丰公司、亚丰公司依法应对前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蒋守生之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邵银富、银河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蓝献军、程振涛、日丰公司、亚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蓝献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蒋守生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蓝献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守生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邵银富、银河公司、程振涛、日丰公司、亚丰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456元,由蓝献军负担。邵银富、银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借款合同、收条及保证书存在明显瑕疵,原审对上述存在瑕疵的证据视为定案依据并依此作出裁判有误。借款合同出借人一栏未填写,借款期限的数字经涂改,落款部分借款人、出借人及合同签订日期均为空白;收条中“汇款进日丰公司”及“300万”的字样与“蓝献军”的签名字体不同。说明“汇款进日丰公司”及“300万”内容为蒋守生事后添加;鉴于借款合同出借人一栏为空白,作为主合同主体不明确,故从合同保证书亦存在担保不明的情况,因此无法推定邵银富、银河公司为本案保证人。2、银河公司、邵银富所担保的借款是蒋守生和蓝献军的借款,原判将蒋善校与日丰公司间的款项来往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属事实认定错误。虽蒋守生与蒋善校为兄弟,蓝献军为日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鉴于四者均为独立个体,故不能简单地将蒋善校转给日丰公司的300万元款项等同于本案借款本金。3、原判认定蒋守生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万元有误。仅凭蒋守生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双方已确立委托关系,不能证明蒋守生是否已实际交付律师费。4、邵银富的签字系作为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邵银富、银河公司的上诉请求。蒋守生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原判对本案关键证据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关系以及蒋守生履行借款合同的事实。2、原判将蒋守生委托蒋善校交付的款项认定为借款本金也是有事实依据的,在一审开庭时,蒋善校作为证人进行了出庭作证,并实事求是地陈述了本案的事实,300万元的借款是履行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邵银富及银河公司在其上诉请求第2条中承认了自己的担保责任,第4条又否认了自己的担保责任,根据邵银富的自认,可以确认邵银富作为个人也作了担保。3、蒋守生已经交付了代理合同以及相关发票,可以认定15万元的律师费已经交付。综上,请求驳回邵银富、银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蓝献军、程振涛、日丰公司、亚丰公司在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银河公司、邵银富对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在案涉保证书中,对邵银富和银河公司在该保证书中保证人落款处的签名及印章,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邵银富系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保证人落款处加盖了银河公司的公章,但同时又在该公章印戳旁签署了姓名,还注明了其本人身份证号码,邵银富作为自然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明显,其在签署姓名后又标注身份证号码的行为,表明其系个人行为,而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2、银河公司、邵银富对案涉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有异议。对此,蒋守生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履行交款义务的2份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以下简称汇款凭证)中,金额均为150万,合计300万,收款人日丰公司,交易日期2013年7月26日。该汇款凭证能够证明日丰公司收取了款项。且该凭证内容能够与蓝献军签署的收条内容“款汇进日丰公司,¥300万,具收人:蓝献军,日期:2013年7月26日”相印证。同时蒋守生于一审时也申请了汇款人蒋善校出庭作证,蒋善校作为证人证实该汇款凭证中所载明的款项即其替其兄弟蒋守生交付给借款人蓝献军的案涉借款。根据本案情况,结合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和蒋守生提供的汇款凭证载明的内容,原审认定本案案涉借款实际发生,有相应依据。且借款人蓝献军未对原判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判认定借款实际发生的认可。另,银河公司、邵银富对蒋守生是否已实际交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有异议。对此,蒋守生提供了代理合同以及相关发票进行证明,其代理律师也承认收到了蒋守生支付的代理费。综上,邵银富、银河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6元,由上诉人邵银富、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