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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友昌与黄昌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昌,黄昌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11号原告黄友昌,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勇,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国栋,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昌秀,农民。原告黄友昌诉被告黄昌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从楷、山仲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邹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昌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儿子黄克荣的工亡赔偿金下发共计689000元,其中原告分得234266元。后原告与王道永(被告丈夫)达成协议。原告的赔偿金由王道永保管。2014年10月王道永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赔偿金,被告拒绝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为原告管理的赔偿金234266元及存入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昌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举证如下:2013年7月11日工亡赔偿金分割协议书一份,黄昌秀户籍证明一份,王道永户籍证明一份。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日原告黄友昌儿子黄克荣在贵州省织金县大犁树铅铁矿做工��因工伤事故不幸身亡,共获得工亡赔偿金689000元,减去对黄克荣安葬费等73000元,下余资金616000元。2013年2月11日在他人的主持下,由原告黄友昌、杨清华(黄克荣妻子),黄丽敏(黄克荣女儿)三方签订了工亡赔偿金分割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黄友昌分得234266.00元,杨清华分得163766.00元,黄丽敏分得217968.00元,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杨清华、黄丽敏资金由杨清华哥哥杨军协助分别到银行开具杨清华、黄丽敏户名,卡或存折,由杨军代为保管,杨清华、黄丽敏若需用款同杨军协商支取,杨清华、黄丽敏年支付杨军1000元劳务费。第二项约定,黄友昌资金由其三妹夫王道永协助黄友昌到银行开户,存折由王道永保管,若需用款和王道永协商支取,黄友昌为王道永支付年600元劳务费。2014年10月1日王道永死亡,王道永保管黄友昌赔偿金由被告黄昌秀继续保管,后原告向���告多次要求返还赔偿,被告拒绝返还,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黄友昌与杨清华、黄丽敏、保管人杨军、王道永签订的赔偿金分割协议,是几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黄友昌请求被告黄昌秀(王道永妻子)返还其保管的赔偿金234266元及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协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昌秀拒不返还保管原告在其处的赔偿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昌秀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为原告黄友昌保管的赔偿金234266元及该款存在银行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被告黄昌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新华人民陪审员  游从楷人民陪审员  山仲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臧一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