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杨某某,杨某,江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眉山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负责人谭荣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4月14日生于夹江县,汉族。系被害人余某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93年8月21日生于夹江县,汉族。系被害人余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女,1949年8月7日生于夹江县,汉族。系被害人余某某之母。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日被取保候审。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江某某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平安保险眉山公司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夹江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眉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31日18时25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川ZE26**号丰田轿车由成乐高速新场收费站方向经新连接线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途中,当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新场镇合兴村3队路段处时,汪某某驾车操作不当,与横过公路的行人余某某相撞,随后汪某某驾车逃逸,事故造成余某某死亡及川ZE26**号丰田轿车损坏。同年11月1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汪某某抓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余某某因头部、胸部联合受损而死亡。案发后,汪某某通过其亲属支付了被害人余某某的殡葬服务费等费用,并支付了丧葬费。庭审中,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等人达成了将已支付丧葬费等费用作为其精神抚慰金予以补偿的协议,并向夹江县人民法院预交了30万元的担保赔偿款。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川ZE26**号车的车主和驾驶员为汪某某,该车于2014年4月8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保险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余某某系农村居民,但从2012年6月起一直在夹江县呈红木材加工厂务工;其亲属关系有丈夫杨某某、儿子杨某、母亲江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余某某曾被送往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606.5元。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机动车保险单、收条、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协议书、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汪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本案肇事车辆川ze2688号车在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保险,杨某某、杨某、江某某的损失共计532368元,首先由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后,余款由该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保险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汪某某承担,遂判决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支付杨某某、杨某、江某某赔偿款111486.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杨某某、杨某、江某某赔偿款420881.5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眉山公司上诉提出:保险合同约定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相关免除赔偿的条款已进行了加黑等警示、提示,该保险合同条款合法有效;肇事后逃逸系个人故意犯罪行为,明显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对因逃逸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应由逃逸者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答辩提出: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向其说明交通肇事逃逸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江某某答辩提出: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就逃逸等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和告知,没有尽到解释和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夹江县人民法院在(2014)夹江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给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江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汪某某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汪某某承担。平安保险眉山公司上诉提出,保险合同约定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相关免除赔偿的条款已进行了加黑等警示、提示,该保险合同条款合法有效。经查,本案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虽有关于投保车辆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之前保险公司与作为投保人、驾驶员的汪某某之间就相应条款进行过协商,也没有证据证实汪某某在该保险合同上签字时,保险公司就相关的免责条款予以明确的提示和充分的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关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提出,肇事后逃逸系个人故意犯罪行为,明显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对因逃逸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应由逃逸者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该情节并不必然地产生免除或减小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关于逃逸等行为保险公司可以免予赔偿的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汪某某已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交通肇事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平安保险眉山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有效条款的约定,对汪某某交通肇事给他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认为应当由汪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眉山公司上诉还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经查,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不收取诉讼费,本院也未实际收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费,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提出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旭东审判员 苏微颖审判员 陈进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超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