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庄钱根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钱根,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钱根。委托代理人钮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江海中路799号。法定代表人杨莹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钧琢,该局法制科科长。上诉人庄钱根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46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钱根一审诉称,其于1992年调动工作之前是科技干部、技术人才,原在湖南省长沙市空军十九厂任焊接工程师,出国专家。后在湖南省长沙市国家重点国营企业锅炉厂工作,当时庄钱根是压力容器、焊培中心主任工程师。1992年因工作调动,庄钱根被安排至启东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工作。庄钱根错误认为该企业是全民企业。庄钱根在该企业工作认真,成绩显著。因启东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系集体企业,庄钱根得知后去启东市人事局干部科询问,回答是性质不变。庄钱根认为性质不变是对的,但待遇也应该不变。其后,庄钱根工作性质等产生一系列改变。庄钱根多年努力查问均无结果,至今未能纠正。2014年10月10日,庄钱根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3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庄钱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纠正过去的错误处理,给庄钱根享受科技干部、技术人才、国企工程师干部的待遇并享受39年工龄全民干部的待遇、享受干部级别的待遇;2、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核实庄钱根的退休工资及从进集体企业之时补发待遇;3、判决庄钱根享受国企科技干部、技术人才、工程师干部,39年工龄的医保待遇;4、请求享受房改待遇,而不是住房补贴;5、请求报销房租费,共计4340元;6、请求将庄钱根的档案,由启东市劳动局转移至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人事局)管理。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辩称,我局与庄钱根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因为我局从未聘用庄钱根工作;庄钱根在诉状中提到的相关经济诉求与我局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庄钱根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庄钱根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庄钱根请求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纠正所谓错误,重新核定退休工资待遇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庄钱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庄钱根已预交),予以退回。宣判后,上诉人庄钱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原在长沙市锅炉厂工作,1992年经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启东市人事局)发调令将其安排落实至启东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工作,至此其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与庄钱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庄钱根仅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为其办理工作调动而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依据不足。且,庄钱根请求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纠正错误、重新核实退休工资待遇等诉讼主张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庄钱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搜索“”